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峡县多尔玛副食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尔玛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有成,西峡县法律事务中心(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秀国,河南大法(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上诉人西峡县多尔玛副食百货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峡县人民法院(2010)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峡县多尔玛副食百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张有成,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秀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张某某自2009年5月X号到多尔玛公司上班,经岗前培训后到被告多尔玛公司人民路店从事面点制作工作,月工资700元左右。2009年6月15日下午,原告在被告人民路店从事轧面工作时因天气热燥、身体不适、操作不慎,原告右手被轧面机挤压致右手开放伤。事故发生后工友孔燕及时将电闸关闭,在工友刘显菊、李凤兰等陪同下将原告送往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入院时被诊断为:1.右手挤压开放损毁伤,2.右手中指、环指开放骨折,3.右手中指环指脱套伤并肌腱损伤。原告共住院60天,医疗费x.09元,已由被告多尔玛公司全部支付,并支付原告住院护理伙食费用300元。原告于2009年8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手挤压开放损毁伤,2.右手中指、环指开放骨折,3.右手环指末节缺失。出院医嘱为:1.继续治疗,2.加强锻炼,3.全休三个月,4.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其右手伤残程度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鉴所鉴定为7级伤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级别提出异议。2009年12月22日南阳医专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了重新鉴定,2010年1月13日南阳医专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张某某右手外伤后,构成八级伤残”。该鉴定结论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另查:1.原告张某某自2003年12月至2008年12月在西峡县旭日材料保护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1300元左右。西峡县旭日材料保护有限公司于2003年注册成立,原办公场所在西峡县城老木材公司院内,2006年搬至县工业园区X路段。原告张某某和孩子跟随丈夫姚金贵自2003年来西峡打工,其丈夫姚金贵自2003年在西保集团工作,共同租住在杜建国的房屋内,租赁合同期间为200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2010年2月因出租方杜建国的房屋重建,原告一家又租赁李冬莲位于西峡县X路的房屋生活居住。原告张某某之女姚可双,生于X年X月X日,自小学一年级至五年级一直在县城上学,其子姚柯顺,生于X年X月X日,学生。2.原告事故发生后共支付交通费370元。3.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566.99元/年。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因用工行为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被告多尔玛公司应当对原告张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也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子姚柯顺已年满18周岁,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女儿姚可双一人计算,实际应为x.34元(9566.99元/年×7年×30%÷2人)。关于鉴定费650元,因原告第一次鉴定系单方委托且与通过本院对外委托的鉴定级别不符,二次鉴定费已经由被告支付,故该鉴定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慰抚金x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右手指伤残给原告造成了劳动和生活上的不便的同时,也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以5000元较为适宜。综上根据原告伤残、住院治疗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x.7元(其中:医疗费x元、护理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370元、残疾赔偿金x.36元(x.56元×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x.34元(9566.99元×7年×30%÷2人)、误工费3500、营养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多尔玛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除精神抚慰金5000元外其他总损失的70%,即x.2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x元和伙食补助费300元,被告应再付x.29元。原告其他过高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峡县多尔玛副食百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x.29元。二、被告西峡县多尔玛副食百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精神慰抚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西峡县多尔玛副食百货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上诉人西峡县多尔玛副食百货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对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各项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张某某为农业户口,在西峡既没有暂住户口,也没有固定住所,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原审以3:7比例划分责任显示公平,也不应支持被上诉人5000元精神抚慰金。被上诉人张某某违背操作规程,未尽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2、原审按照3:7的比例划分双方责任是否适当,应否支持被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张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张某某在一审所举证据基本能够证明其自2003年12月起随丈夫姚金贵在城市生活,并在西峡县旭日材料保护公司务工,依靠打工收入维持日常生活开支,张某某的儿女亦是在城镇上学,其消费支出均在城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之规定,原审法院确定张某某具体损失的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多尔玛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赔偿比例是否适当及应否支付精神抚慰金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某系上诉人多尔玛公司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责任事故,对其人身和精神均造成了一定的伤害,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按照3:7的比例划分责任并支持精神抚慰金并无明显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诉讼费4945元由上诉人承担3300元,被上诉人承担16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李锡敏
审判员张君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洪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