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2007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2008年9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2009)叶刑初字第X号判决后,被告人朱某甲、杨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2月26日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1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本村村民范某某(另案处理)将朱某丙用轿车拉至范某某家的老房院内后,杨某某、朱某甲、范某某等人对其进行殴打、看管,后又将被害人带至范某某的饭店进行看管,直至晚上十一点多钟被害人被解救。朱某丙的伤情经鉴定属轻伤。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杨某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自由,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朱某甲、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表示认罪伏法。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本村的范某某(另案处理)用车将被害人朱某丙拉到范某某家的老宅院后,以朱某丙盗窃“桂鑫食府”的电脑为名对其进行殴打、看管,后又强行将被害人朱某丙带至范某某的“桂鑫食府”内进行看管,直至晚上11时许被保安派出所解救。被害人朱某丙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朱某丙的陈述,证人朱某乙、李某某的证言,叶县公安局保安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叶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朱某丙的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杨某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致被害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15日起至2010年12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7日起至2011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耀斋
审判员郭现民
二O一O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孙向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