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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辛某某与被告彬县开泰汽车运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彬县人民法院

原告辛某某,男,汉族,1957年12月19日,彬县X镇X村,农民。

被告彬县开泰汽车运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男,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彬县司法局直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辛某某与被告彬县开泰汽车运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4月从被告处以赊销的形式购买大货车一辆。原告已于2007年7月将在银行的购车贷款全部还清,按双方约定该汽车的产权应过户至原告名下。2009年4月25日原告卖车时才发现原告陕D/x号车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扣押,为了解除扣押原告代替被告支付x元债务。随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被告拒不给付相关证件等,导致该车无法过户。从而是原告与韩富民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不能全面履行。韩富民不但扣留原告10万元的车款,而且原告还向其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另因被告将原告经营期间三次肇事理赔款x元未予返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交付原告陕D-x号大货车产权证1份、被告公司代码证3份、营运证副本1份,出具过户证明3份,给付代替清偿的债务x元及三次肇事理赔款x元。

被告辩称:原告从被告处赊销车辆属实,原告将赊销车贷款还清亦属实,但因原、被告就购车的账务未清算,故车辆没有过户。损失6000元不予赔偿,其余的x元不清楚。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2008)咸民执字x--X号民事裁定书、西安市圣龙汽车贸易公司孙某山收条各1份,证明原告代替被告支付x元债务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解封了对陕D-x车辆的扣押。被告质证无异议。

2、交通银行西安分行记账回执3份,证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将原告三次的肇事款理赔款x.13元支付给被告。被告质证无异议。

3、赵某政证言1份,证明因被告一直拒绝车辆过户致其赔偿购车人6000元。被告质证认为明知原告车辆未过户而出卖,责任应自负。

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据。

综上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认证,现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车辆销售协议,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赊销购买陕D-x东风牌大货车一辆,并以被告作为担保人从中国农业银行西安市北关分理处贷款19.5万元。车户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2008年7月原告将中国农业银行西安市北关分理处的银行贷款还清。2008年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陕西圣龙汽车贸易公司与被告公司货款纠纷一案时将陕D-x车扣押,2009年9月22日原告代替被告垫付了该案货款x元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对该车的扣押。原告在2006年至2007年经营期间共发生肇事三次,理赔款共计x.13元均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公司。审理中,本院限期让原、被告就赊销车辆事宜算账,但被告公司拒绝算账。

另查明,原告从2008年8月开始找被告要求将陕D-x货车从被告名下过户到原告名下,但一直无结果。

本院认为,因原告在2008年7月已将赊销车辆(陕D-x号货车)的贷款还清,被告亦应积极履行协助原告办理陕D-x号车辆的过户事宜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陕D-x号货车过户手续的主张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x元债务的主张,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肇事理赔款x.13元的主张,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其卖车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彬县开泰汽车运业有限公司交付原告辛某某陕D-x号东风牌大货车产权证1份、营运证副本1份、出具过户证明3份、提供被告公司代码证3份;

二、被告彬县开泰汽车运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辛某某垫付款x元;

三、被告彬县开泰汽车运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辛某某肇事理赔款x.13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元,由被告彬县开泰汽车运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敏彬

审判员李育林

助理审判员赵某

二0一0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李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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