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甲,男,生于1948年。
委托代理人闫某乙,男,生于1975年。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生于1964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丙,男,生于1955年。
委托代理人王杰丽,西峡县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上诉人闫某甲与上诉人闫某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西峡县人民法院(2010)西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闫某乙、乔某某、上诉人闫某丙及委托代理人王杰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闫某甲与闫某丙为东西邻居,闫某甲居东,闫某丙居西,房屋坐向均为坐东面西,房屋均位于西峡县X镇X村下头组。闫某甲大门面向西北,闫某丙大门面向西。闫某甲房屋于1994年建成,闫某丙房屋于1996年建成,闫某丙建房时在其大门前栽有白杨树6棵,闫某丙现正在修建的厕所、猪圈位于公共通道上,紧贴马明军的厂区院墙。闫某丙于2004年9月以相邻关系为由将闫某甲之子闫某乙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了协议,并出具了(2O04)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现已履行完毕。为出路纠纷,石梯村委于2010年3月18日,3月28日给闫某甲出具证明两份,内容分别为:“证明按新村规划从薛广钦房屋原路至马明军建的吨袋厂,东西走向院墙,再沿院墙向东,有一条围组公共通道,通道内不得任何人搞固定建筑和栽树2010年3月18日,石梯村委会”,“证明闫某甲与闫某丙为出路发生纠纷一事,双方都找过村委会调解,村委会人员到现场调查,村委会处理的意见是闫某丙门前属公共出路,也是闫某甲必经之路,所以闫某丙门前的树木影响交通,必须砍伐。砍伐后原公共通道内(包括闫某甲在内)不许存放任何妨碍交通的物品,石梯村委”两份证明石梯村民委员会均加盖了公章。2010年3月29日,闫某甲诉至本院。经现场勘验,闫某甲与闫某丙中间为闫某乙房屋(闫某乙系闫某甲之子),闫某乙出路在闫某甲房屋南边,已打水泥路宽度为3.13米,闫某乙房后为闫某甲房屋院落。闫某甲、闫某丙房屋北侧为公共通道,闫某丙房屋北侧至马明军厂房院墙距离为4.02米,闫某丙房前北侧与马明军院墙相距7.23米,其中闫某丙修猪圈、厕所紧贴马明军厂区院墙,位于闫某丙房西北侧,东西宽2.7米,南北长6.2米,闫某丙房西南侧距张同训房屋根基5.04米,闫某丙房前有碗口粗以上白杨树6棵,闫某丙所修厕所东墙与闫某丙房屋根基距离3.94米。闫某丙房前西北角北边有沙石料,闫某甲的大门向西北开。闫某甲、闫某丙住房为东高西低趋势,其住处的西侧、北侧均为马明军厂区已修围墙,闫某甲房后有南北通路,可与原闫某丙房屋住的北侧东、西、南路相连接为环路,往西可通312国道。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闫某甲、闫某丙为东西邻居,本应和睦相处,按照方便生产、生活、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道路通行的相邻关系。闫某丙在公共出路上堆放沙石料、修建厕所、猪圈,影响了闫某甲的正常通行,虽然尚未建成,但给闫某甲的生产生活、通行带来诸多不便,理应予清除和拆除。闫某甲要求闫某丙砍伐在其门口种植的白杨树,因树在闫某丙建房时已经种植,长达14年之久,树已成材,若需砍伐也应先办理相关手续后才能实施,应由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协调处理,不属本院受理管辖范围,闫某甲可申请相关职能部门解决。闫某甲请求闫某丙拆除所建院墙,因该院墙现已形成事实,而土地所有权属于集体,既便应当拆除,也应由村组集体或有关职能部门通过合法手续进行拆除,不在本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畴。综上,闫某甲要求闫某丙清除堆放在道路上的障碍物(沙石料)和拆除正在建设中的厕所、猪圈根基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其它请求不予支持,闫某甲可申请相关职能部门解决。西峡县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闫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堆放在公共道路上的沙石料、拆除尚未建成的猪圈厕所根基。二、驳回闫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勘验费200元,闫某甲、闫某丙各负担15O元。
闫某甲上诉称:闫某丙未经我们同意,擅自把砖木结构瓦房、大楼门、院墙等建筑物的一部分非法建在我们出路上,并在该出路上栽种八棵白杨树,这些建筑物和树木,严重阻碍了我们的正常通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闫某丙停止侵权,拆除上述建在我们出路上的部分建筑物及正在建设的厕所和猪圈,以及栽在出路上的八棵杨树。
闫某丙答辩称,1、一审程序违法。闫某甲提交的石梯村村委证明,证明人未出庭接受质证,系无效证据。闫某丙提交的石梯村村委证明法庭未出示,违反程序,侵害了闫某丙的合法权利。2、我的院墙、砖木结构瓦房、大楼门及树木已存在十五年之久,未侵害公共出路。且正在建设中的厕所和猪圈所占用的土地系吨袋厂老板马明军所有,马明军在垒院墙时让给我1.5米,让我修猪圈和厕所使用,并不是占用的公共出路。
闫某丙上诉理由同答辩意见。
闫某甲答辩称,闫某丙称原审程序违法,其建筑物和树木未占公共道路,理由不成立,闫某丙所提交的“现场笔录图例”和村委证明是在庭审结束后提交的,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不应采纳。闫某丙称自己的建筑物及树木自1996年存在至今,没有人干涉其使用,并未占用公共出路,所占用土地是马明军让给自己盖猪圈和厕所使用的,该诉称理由不成立,对于他人的土地,并非占用久了就据为己有。马明军让出的土地没有1.5米,且让出的土地是为群众作出路使用的,并非让闫某丙一人使用,故闫某丙对其占用的土地没有使用权,其上诉理由不成立。
根据闫某甲和闫某丙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闫某丙的砖木结构瓦房、大门楼、院墙、树木及正在建设中的猪圈、厕所是否侵犯了闫某甲的通行权。
二审中,闫某丙和闫某甲均向法庭提交了西峡县吨袋厂老板马明军及合伙人张玉出具证言各一份,用于证明闫某丙建猪圈和厕所所占用地的权属。吨袋厂合伙人张玉于2010年10月6日给闫某丙出的证言证明内容是:“吨袋厂在垒院墙时,让出1.5米,让闫某丙建猪圈使用”。马明军、张玉于2010年10月27日给闫某甲的证言证明内容是:“吨袋厂在垒院墙时让出部分是作为群众的出路使用”。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闫某丙和闫某甲作为前后邻居,相邻各方应本着和睦相处、方便生产、生活的原则相处,尽量给相邻方提供方便,对于闫某丙正在建设中的猪圈、厕所占用土地是否有使用权问题,双方都向法庭提交了吨袋厂老板马明军、张玉的证言,该证言相互矛盾,且证人也未出庭接受质证,本院不予采纳。除此之外,闫某丙没有证据证明对该占用土地具有使用权,且该土地又在围村的公共通道上,在公共通道上建猪圈和厕所显属不当,应予拆除。故闫某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针对闫某甲要求拆除闫某丙院墙、房屋、大楼门及砍伐8棵树木,该建筑物及树木已存在多年,且在该建筑物建设时和栽树时所在村没有统一规划,如确有违反村规划之处,应由政府相关部门对其进行行政处理,闫某甲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闫某甲、闫某丙各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刘洪海
审判员张君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