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男。
被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中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某诉被告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2010)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某赔偿原告齐某x.6元,被告李某已支付x元,再支付x.6元。原告齐某不服,对此案提起上诉,2011年4月18日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朱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诉称:原告受被告雇佣为其开车,月工资4300元,2010年1月11日夜,当车行至到浙江省上虞市中铁17局X号搅拌站卸货时,因需掀掉加盖在货物上面的蓬布,从车上摔到地上造成双足跟骨骨折,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8.5万元。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原告损伤的事实不表异议,但原告对其损伤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被告承担民事责任。2、被告已为原告垫付x元,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3、原告月工资4300元无依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本院归纳本案争执焦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住某、出院证、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治疗出院应当休息,护理依据。3、住某收据1份。4、护理人员陈雪华、李某端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住某期间及出院后接受护理这一事。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5000元左右。6、鉴定费收款收据。7、被抚养人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长女齐某月9岁,长子齐某龙4岁,次女齐某雨2岁,父亲齐某志60岁。8、婴儿出生证明1份。证明次子齐某嘉,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孙某、路国栋证言各1份。证明齐某的伤是从豫x车上跳下来所致,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从车上跳下,没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有重大过失。2、收条2份、预交款条1份、放射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住某被告已支付x元。3、印立增证明1份。证明被告支付交通费37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3、6、7、8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4提出住某期间护理人员应当为1人。出院后需要护理1年没有依据,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5提出后续治疗费5000元左右不具体,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其次子齐某嘉尚出生3个月,在此事故发生1年半所生,本案又系重审,不应列入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范围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之父齐某志系X年X月X日出生,但原告未提供本人现有无劳动能力和有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要求被告赔偿赡养费根据其年龄状况,酌定以10年为宜。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提出不真实,但两份证言能相互印证,能证实原告的伤是从车上向下跳所致,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3不认可,但原告从浙江上虞市被送至洛阳所租车辆认可,原告也未支付租车费,根据两地实际里程3700元的费用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虽不在原告诉请之内,是被告为此所支出的费用,按双方所应承担的比例,从应赔偿原告的总额款中相应扣减。原告的异议观点不能成立。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齐某系被告李某的雇佣司机为被告驾驶豫x号半挂车,在浙江省上虞市拉石子。2010年1月11日夜,在浙江省上虞市中铁17局X号搅拌站准备卸货时,因没有跟车人员,原告齐某就上到车顶部将加盖货物上面的蓬布掀掉,并从车上跳下造成双足摔伤,当时送进当地医院治疗,2010年1月12日晚转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某22天,花费x.48元。2010年5月4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齐某双跟骨粉碎性骨折,分别构成9级伤残,后期治疗费5000元、鉴定相片费30元、鉴定费800元。被告已支付x元、租车费37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后期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8.5万元,为此起诉来院。
另查明:齐某为农村居民,长女齐某月X年X月X日出生,长子齐某龙X年X月X日出生,次女齐某雨X年X月X日出生,次子齐某嘉X年X月X日出生,其父齐某志X年X月X日出生。
又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于2010年1月11日驾驶被告的豫x号半挂车,在浙江省上虞市中铁17搅拌站准备卸货时,原告为掀掉车蓬布摔伤,是为了被告的利益而受伤,该行为属于雇佣范围之内的活动,作为雇主的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车上向下跳,应该能够预见损害的发生和后果。由于原告的主观疏忽大意,从车上向下跳造成此损害后果,有一定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依法承担40%为宜。原告要求赔偿其父齐某志的赡养费,因未向本院提供齐某志现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对此本院综合考虑给予部分支持。要求精神抚慰金1万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其他综合因素,酌情认定为5000元较妥。被告辩称原告计算误某每月工资4300元,未有依据不认可。齐某系司机,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是被告雇佣司机,虽没有提供固定工资依据,但应当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赔偿清单计算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护理费一人800元、鉴定费83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垫付x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因转院实际支出的交通费3700元,由原告承担1480元(3700元×40%)。综上,本院应列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齐某的医疗费x.48元,2、残疾赔偿金x.8元(4806.95×20年×20%),3、误某(从受伤之日2010年1月11日至2010年5月4日鉴定日止114天)4488.65元(x.56元/年÷365天×114天),4、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5、营养费660元(22天×30元/天),6、住某期间的护理费800元,7、被抚养人齐某龙的抚养费4743.86元(3388.47元/年×14年×20%÷2),8、齐某月的抚养费3049.62元(3388.47元/年×9年×20%÷2),9、齐某雨的抚养费5421.55元(3388.47元/年×16年×20%÷2),10、齐某志的赡养费6776.94元(3388.47元/年×10年×20%),11、鉴定费830元,12、后期治疗费5000元,共计x.9元,被告承担60%,即x.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54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应赔偿原告齐某x.54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再减去承担的交通费1480元,下剩x.54元由被告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承担400元,被告承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惠勤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赵文云
二○一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