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诉北京红袖添香科技发展有限公某侵犯著作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段春梅,北京市朗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红袖添香科技发展有限公某,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甲X号518。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北京红袖添香科技发展有限公某(以下简称红袖公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囡独任审判,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段春梅,被告红袖公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是《红房子》一书的著作权人,1999年6月该书由广东人民出版社出版发行,我对该书享有合法著作权。2011年6月,我发现红袖公某未经授权将《红房子》一书电子化后上传于由其经营的红袖添香网站和言情小说吧网站中进行传播。至起诉之日,该书在红袖添香网站的点击量为x次,在言情小说吧网站的点击量为513次。红袖公某的行为侵犯了我的著作权,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据我与广东人民出版社签订的《广东人民出版社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的稿酬标准,乘以网站的点击率,我应获得稿酬x.32元。同时,我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公某费,红袖公某应予一并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红袖公某:1、停止侵权;2、向我赔偿经济损失x.32元以及律师费、公某费3600元,共计x.32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红袖公某辩称:1、红袖添香网站及言情小说吧网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2、我公某对传播涉案作品构成侵权并不明知;3、我公某于收到起诉状后,立即删除了涉案作品,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与管理责任;4、我公某未从涉案作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5、我公某有合理理由怀疑涉案作品为张某本人自行上传;6、我公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同意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1999年6月8日,张某与广东人民出版社就出版《红房子》一书签订《广东人民出版社图书出版合同》,约定张某将该书在国内以图书形式出版的中文专有出版权授予广东人民出版社,合同有效期为5年。

1999年6月,广东人民出版社出版《红房子》一书,署名张某著,字数为340千字,共二十章。该书扉页上载有作者简介:“张某,1951年11月生,重庆人,文学硕士、博士。1967年初中毕业后下乡插队,先后当过农民、工某、干部。现为暨南大学中文系教授,外国文学教研室主任,世界文学与比较文学专业硕士导师。发表学术论文100余篇,出版学术专著3部:《鉴赏》、《文学批评方法与实践》、《欧美小说模式》(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发表散文随笔100多篇,出版社会纪实1部:《一个女教授的南下手记》。博士论著《的空间叙事》即出。”

2011年6月10日,经张某申请,北京市国信公某处对红袖添香网站(网址:www.x.com)及言情小说吧网站(网址:www.x.cn)使用《红房子》一书的情况进行证据保全。打开浏览器,在地址栏内输入www.x.com,进入红袖添香网站首页,检索作者为张某的作品,显示1个搜索结果即为涉案图书《红房子》,右侧注明作者:张某,分类:都市,本文状态:全本,点击:x,最近更新:第二十章去南方X-X-X:11。点击书名可见图书内容简介、作者简介:“女,1951年11月生,重庆人,1982年世界文学专业硕士研究生毕业,文学硕士。现为广州暨南大学中文系教授,外国文学教研室主任,比较文学与世界文学专业硕士导师,现正攻读文艺学博士学位。出版学术专著三部:《鉴赏》、《文学批评方法与实践》、《欧美小说模式》(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发表学术论文100余篇。另有小说、散文多篇在《新女性》、《红岩》、《散文百家》等刊物发表。”依次点击第一至二十章,可阅读全文,阅读界面内有广告。重新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内输入www.x.cn,进入言情小说吧网站首页,网页上方有点击榜、推某、收藏榜、新书榜等栏目,检索作者为张某的作品,搜索结果第1项即为涉案图书,点击书名可见图书内容简介、更新日期:X-X-X,阅读次数:316,依次点击第一至二十章,可阅读全文,阅读界面内有广告。

张某提交的网页打印件显示,2011年6月23日,分别登陆红袖添香网站和言情小说吧网站查看《红房子》一书的点击量,分别为x和513,红袖公某认可上述事实。

红袖公某称,红袖添香网站与言情小说吧网站均为其所经营,两网站使用不同的服务器,但网站内容基本相同。红袖公某认可两网站使用了涉案图书,但其认为图书内容系作者自行上传,因为网站中的作者简介十分详细,除作者本人外,不可能有人如此详知作者的个人信息。张某则表示,网站中的个人信息都是从公某领域可以查询到的公某信息。

2011年8月25日,经红袖公某申请,北京市中信公某处对登陆红袖添香网站后台的情况及相关事实予以证据保全。在浏览器的地址栏内输入www.x.com,进入红袖添香网站首页,点击“版权声明”显示,本站仅为用户提供本人原创作品的上传空间服务,请各位用户务必上传自己的原创作品,请勿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及相关权利,如权利人发现本站用户上传内容侵权,应先向本站发出权利通知,本站将依法删除相关内容;下方标明权利人应提供的权利证明及红袖公某的联系方式等。返回首页,点击“我要当作家”进行注册,注册过程中必须提供的信息有用户名、密某、电子邮箱、居住城市等信息。用户上传文章时,必须点击承诺享有著作权并同意授权红袖添香网站使用方可上传文章。登陆红袖添香网站的管理员后台,显示《红房子》的作者为张某,作品创建时间为X-X-X,最后投稿时间亦为X-X-X,删除时间为X-X-X,上传IP为220.163.179.152。重新打开浏览器,登陆www.x.com查询前述IP的地理位置,显示该IP位于云南省大理市。张某认可两网站已经停止使用涉案图书,放弃要求两网站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但其对红袖添香网站后台中查询到的IP地址的真实性提出质疑。红袖公某认为,从上述公某过程可以看出,上传者系从云南上传涉案图书,但红袖公某租赁的服务器位于苏州,因此可以证明涉案图书并非红袖公某上传。

红袖公某为证明其托管服务器位于苏州,向法庭提交了IDC主机托管服务协议一份,该协议显示,红袖公某向位于苏州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某苏州分公某租赁了X组机柜,租期自2009年8月12日至2010年8月12日,原2008年11月21日签署执行的托管协议因本次带宽变动要求作废并重签此合同。

庭审过程中,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红袖公某的管理员后台进行勘验。使用法院的电脑打开浏览器,登陆红袖添香网站的管理员后台,输入注册用户名“张某”,查询“张某”的个人信息,显示注册时间为X-X-X,电子邮箱为123@126.net。双方当事人对勘验结果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对后台数据中的电子邮箱的真实性提出质疑。法庭当庭通过电话与张某本人取得联系,询问其是否使用过123@126.net的邮箱,张某称其仅使用过暨南大学的校内邮箱,从未使用其他邮箱。

另查,张某向北京市国信公某处支付公某费600元,向北京市朗新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张某提交的图书、公某、网页打印件、图书出版合同、发票,红袖公某提交的公某、IDC主机托管服务协议,以及本院的勘验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某为作者。广东人民出版社出版的《红房子》一书署名张某,红袖公某对张某享有《红房子》一书的著作权亦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张某为《红房子》一书的作者,对该书享有著作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红袖公某辩称红袖添香网站(网址:www.x.com)及言情小说吧网站(网址:www.x.cn)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涉案图书内容为作者自行上传,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网站中的作者简介与《红房子》一书扉页上的作者简介内容基本相同,该内容应为公某较易获得的公某信息,据此不能证明涉案图书内容为作者自行上传。同时,即使上传图书内容的IP地址位于云南,但红袖公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IP地址与作者之间的联系,亦无从证明涉案图书内容为作者自行上传。另外,红袖公某并无证据表明网站用户注册信息中显示的电子邮箱123@126.net系张某本人的邮箱。故红袖公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两网站中的涉案图书内容系作者自行上传,红袖公某作为两网站的经营者,应为两网站的经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两网站作为提供文字作品的专业网络平台,应对其提供的内容是否侵犯他人权益具有一定的审查义务,其对用户公某的警示条款并不能免除其该项义务。本案中,涉案作品已出版,两网站中提供了作品的全部内容,红袖公某应对此适当提高注意义务,涉案作品存在于红袖添香网站达六年时间,其间,红袖公某并未履行其审查义务,具有主观过错。故红袖公某未经著作权人张某许可,在其经营的红袖添香网站(网址:www.x.com)及言情小说吧网站(网址:www.x.cn)中使用《红房子》一书的数字化内容,侵犯了张某对该书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红袖公某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张某要求红袖公某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法律责任,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张某认可红袖公某已从涉案网站中删除涉案作品,放弃要求其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再予以裁判。至于赔偿数额,本院依据涉案作品本身的价值、红袖公某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作品的点击量、侵权期间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对于张某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公某费中的合理部分,红袖公某亦应予以赔偿。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红袖添香科技发展有限公某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一万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红袖添香科技发展有限公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七十元五角,由被告北京红袖添香科技发展有限公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李囡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