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皖江,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丙,男,汉族。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东。
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永鹏,河南子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丁,男,汉族。
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刘某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张某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9月30日、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皖江、被告刘某丙、张某丁、被告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永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2009年12月16日,被告刘某丙驾驶豫x“五菱”小型普通客车自西向东行驶中与对向行驶刘某和驾驶的豫x“轻骑”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刘某乙受伤,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五菱”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张某丁,在被告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57元,庭审时变更为x.9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刘某丙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辩称,我同意赔偿,但我个人经济状况不好。
被告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是事实。原告合理请求公司同意按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x元;诉讼费、鉴定费不是交强险赔偿范围。
被告张某丁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辩称,我的车投保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6日7时55分许,被告刘某丙驾驶被告张某丁所有的豫x“五菱”小型普通客车,自西向东行驶至302线30公里处时,与对向原告刘某乙乘坐的刘某和驾驶的豫x“轻骑”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乙及刘某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刘某乙受伤后即被送往清丰县第二某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左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外伤、头部外伤、多发性皮肤挫伤等,共计住院46天,花医疗费x元。经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2011年5月16日作出某清风临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刘某乙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
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某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五菱”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09年2月27日至2010年2月26日。
又查明,原告刘某乙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曾在河南省四达仙龙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1714.62元。原告刘某乙之父刘某友生于X年X月X日,其母胡翠真生于X年X月X日,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共生育包括原告刘某乙在内3个子女,且均已成年;原告刘某乙之子刘某闯生于X年X月X日、其女刘某宁生于X年X月X日,均为农业家庭户口,由原告刘某乙与其妻共同抚养。
上述事实,有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某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清丰县第二某民医院及清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某、一日清单、医疗费票据,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告刘某乙及被抚养人户口本,河南省四达仙龙实业有限公司工资表、证明,鉴定费票据等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在法庭审理中已经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进行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刘某乙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该事故已被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认定被告刘某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次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刘某乙造成的损失,被告刘某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x“五菱”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x元内对原告刘某乙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刘某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关于“原告合理请求公司同意按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x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诉讼费是根据诉讼中败诉者承担的原则来确定的,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案件事实及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不是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刘某乙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具体损失数额依法计算如下:医疗费x元,提供了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自事故发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8个月,误工费应为x.16元(1714.62元/月×18月=x.16元)。原告刘某乙请求护某按照1000元/月标准计算不违反有关规定,但其请求护某期限为18个月,未提供院外需护某的证据,故护某期限应为住院期间46天,护某应为1533.33元(1000元/月÷30天/月×46天=1533.33元)。原告刘某乙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标准计算不违反有关规定,但其请求自事故发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540天没有依据,其住院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90元(46天×15元/天=690元)。原告刘某乙请求营养费按照15元/天标准计算过高,本院酌定按10元/天标准计算,其请求自事故发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540天没有依据,其住院46天,营养费应为460元(46天×10元/天=460元)。原告刘某乙为农村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市居住,结合原告刘某乙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x.46元(5523.73元/年×20年×10%=x.46元)。原告刘某乙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自事故发生时计算,本院认为因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从定残之日起计算,被抚养人刘某友的生活费为1718.31元(3682.21元/年×14年×10%÷3人=1718.31元);被抚养人胡翠真的生活费为1963.85元(3682.21元/年×16年×10%÷3人=1963.85元);被抚养人刘某闯的生活费为1288.77元(3682.21元/年×7年×10%÷2人=1288.77元);被抚养人刘某宁的生活费为184.11元(3682.21元/年×1年×10%÷2人=184.1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155.0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刘某乙请求的残疾赔偿金项目中应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5155.04元,其残疾赔偿金总额应为x.5元。鉴定费700元,原告刘某乙提供了有效票据,予以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刘某乙住院治疗的时间、地某、治疗期间需要护某、进行鉴定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刘某乙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伤残,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考虑被告刘某丙的过错程度,结合本地某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刘某乙各项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刘某乙医疗费x元、误工费x.16元、护某153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残疾赔偿金x.5元(其中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5155.0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9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某二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某、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第二某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刘某乙医疗费x元、误工费x.16元、护某153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残疾赔偿金x.5元(其中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5155.0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99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0元,原告刘某乙负担118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相恩
审判员靳秀珠
陪审员卢广安
二○一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秦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