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某,男,42岁。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994年5月5日晚上,被告人马某伙同马某生(已判决)在内黄县棉纺织厂盗窃4包棉花,价值4200元,后以3600元的价格卖掉。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于2010年9月23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于2011年9月22日退到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赃款1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马某生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被盗证明,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某所退赃款人民币一千八百元,由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张鹏宇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