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男,X年X月X日出生,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因欠债没钱还,心生敲诈他人钱财来还债的企图。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1月2日间,被告人韦××在贵港市X区多次使用号码为1××(略)的手机卡,通过发短信、打电话等方式,以将要加害为由,对同村的刘××进行威胁、恐吓,索要人民币60000元。2012年1月2日晚,刘××用报纸包裹着人民币40800元及一些扑克牌,装入一个黑色塑料袋内,乘坐出租车到贵港市职业技术学院附近,将塑料袋扔到被告人韦××指定的地点。被告人韦××拿到塑料袋后,发现某面有人追赶,遂将塑料袋连同袋内的人民币40800元丢弃在路边并逃离现某,当被告人韦××逃到中山路X路桥附近的云苑旅馆门口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韦××身上扣押手机一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赃款提取并发还刘××。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刘××对被告人韦××勒索其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韦××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的陈述、电话通话详单、短信列表、手机存储短信照片、现某、现某指认照片、指认赃款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借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被告人韦××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采取威胁、恐吓方法,强行索要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三星牌天翼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作案工具扣押于贵港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九大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黄奎
人民陪审员吕莉
人民陪审员李丽婷
二○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郑志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