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
被告吴某。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黄某与被告吴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计洪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某某、被告吴某、被告阳光保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0年2月21日12时10分,被告吴某驾驶其车号为桂x号并在被告阳光保险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小型普通客车由罗秀往大乐方向行驶,当驶至省道307线34KM+800M处时,遇前方原告驾驶同向行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向左转弯,被告采取制动措施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象州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黄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123天,支出医疗费10393元,2011年4月7日,来宾市桂中司法鉴某中心鉴某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已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给原告。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了维护某告的合某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11266.4元(其中在金秀县人民医院桐木分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8523.2元、门诊医疗费873.2元、在桐木梁勇诊所的医疗费1770元);2、伙食补助费4920元[(桐木分院住院治疗14天+桐木梁勇诊所住院治疗109天)×40元/天];3、护某5948.28元(123天×48.60元/天);4、误某31911.6元(原告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共406天×78.60元/天);5、被抚养人生活费82647元(其中,1、原告女儿黄某芳X年X月X日出生,抚养费为3455元/年×14年÷2人=24185.6元;2、原告儿子黄某祥X年X月X日出生,抚养费为3455元/年×15年÷2人=25912元;原告的父亲黄某光的赡养费为3455元/年×20年÷2人=34550元);6、伤残赔偿金34128元(341280元/20年×10%);7、鉴某费700元;8、交通费650元(主要是原告行动不便需租车去来宾市作鉴某等支出);合某174171.2元。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当先由被告阳光保险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吴某负责赔偿其中的50%。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为了证明事故的经过和双方的责任;2、《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一份,为了证明车辆技术指标合某,是被告违章行驶造成事故;3、《交强险保险单》一份,为了证明桂x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4、《疾病证明书》二份,为了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过程;5、《住院治疗清单》一份,为了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和支出;6、桐木分院的《收费收据》,为了证明原告在桐木分院的医疗费支出;7、桐木梁勇诊所的《收费收据》,为了证明原告在桐木梁勇诊所的医疗费支出;8、《门诊收费收据》四份,为了证明原告在门诊治疗的医疗费;9、《桂中司法鉴某中心司法鉴某意见书》及鉴某费发票各一份,为了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鉴某费700元;10、《收条》等交通费凭据,为了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支出;11、《暂住证》和村委《证明》,为了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从事建筑业;12、《户口簿》及村委《证明》,为了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关系。
被告阳光保险支公司辩称,本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对原告在桐木分院的医疗过程及医疗费支出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桐木梁勇诊所治疗不合某,不应得到支持;对原告的伤残鉴某及鉴某费有异议,认为原告自行委托鉴某不合某,应当重新鉴某;对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及全休天数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全休天数应以桐木分院的证明为准,相应的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都应当以此为依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有异议,认为其交通费无票据也与事实不符,不应得到支持;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及建筑业的标准计算其误某、残疾赔偿金也有异议,认为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应当是5528元。本被告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某损失。
被告阳光保险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吴某辩称,本被告的意见基本与被告阳光保险支公司相同,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判;另请求法院判令相关责任人依法返还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向原告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吴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写的《收条》一份,为了证明原告收到其垫付的医疗费。
经开庭质证,被告阳光保险支公司、被告吴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桐木分院的《疾病证明书》无异议;但对梁勇诊所的《疾病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相关的医疗事实;对证据5、6、8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相关的医疗费支出;对证据9的合某有异议,认为其来源不合某;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相关的交通费支出;对证据11、1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原告及被告阳光保险支公司对被告吴某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综合某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2月21日12时10分,被告吴某驾驶其在被告阳光保险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号为桂x号的小型普通客车由罗秀往大乐方向行驶,当驶至省道307线34KM+800M处时,遇前方原告驾驶同向行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向左转弯,被告采取制动措施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象州县交警大队2010年3月1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黄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金秀县人民医院桐木分院住院治疗至3月6日,支出医疗费8523.20元,出院时医院建议:1、全休3个月,2、院外继续治疗,3、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等;后原告还数次到该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873.20元,从桐木分院出院后原告又到桐木梁勇诊所住院治疗过。被告吴某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给原告。2011年4月7日,来宾市桂中司法鉴某中心鉴某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收取鉴某费700元。另查明,原告自2009年3月起便长期居住在本县X乡从事建筑业;原告父亲黄某光生育有原告兄弟二人;原告的女儿黄某芳出生于X年X月X日,原告儿子黄某祥出生于X年X月X日。原告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由于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队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所以本院采信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关于原告的相关损失:1、医疗费,由于原告擅自到私立的桐木梁勇诊所住院治疗,其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其证明力不足,因此本院不认定原告在梁勇诊所的医疗费,只认定原告在桐木分院治疗的医疗费共9396.4元(其中在桐木分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8523.2元、门诊治疗医疗费873.2元);2、因为桐木分院证明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4天,所以原告合某的伙食补助费为560元(14天×40元/天);3、因为桐木分院证明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4天,所以原告合某的护某为680.4元(14天×48.6元/天);4、因为原告伤势较严重,至今仍有内固定物未取出来,原告于定残前基本无法劳动,所以原告的误某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406天,又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长期居住在本县X乡从事建筑业,所以其误某应参照建筑业工资计算,共为31911.6元(406天×28695元/年÷365天);5、原告合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465元(其中,①、原告的女儿黄某芳的抚养费为3455元/年×14年÷2人×10%=2419元;②、原告儿子黄某祥的抚养费为3455元/年×15年÷2人×10%=2591元;③、原告的父亲黄某光的赡养费为3455元/年×20年÷2人×10%=3455元);6、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长期居住在本县X乡从事建筑业,所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其经常居住地(城镇)的相关标准计算,为34128元(17064元/年×20年×10%);7、鉴某费700元为合某损失;8、由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收据随意性太大,本院不能采信,但原告确实也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所以本院综合某病情、鉴某、处理事故需要,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400元为合某。以上8项合某,原告的合某损失为86241.4元。原告取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用本案不作处理,各方当事人可待其实际产生后再协商或起诉。由于被告吴某为桂x号车向被告阳光保险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损失又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内,所以依法应当由被告阳光保险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86241.4元。被告吴某垫付给原告的3000元医疗费应当得到返还,经扣减计算后,实际由被告阳光保险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83241.4元、返还被告吴某垫付款3000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某、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某费共计83241.4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应当返还被告吴某垫付款3000元。
本案受理费1977元,减半收取989元,由原告黄某负担48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
给付义务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77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计洪齐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