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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储银行诉陈某某、宋某某、娄某某、田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荥阳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住所地荥阳市X路X号。

负责人赵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牛学新,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59岁,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张华安,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某,女,50岁。

被告娄某某,男,43岁。

被告田某,女,27岁。

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法律工作者。

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陈某某、宋某某、娄某某、田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牛学新、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华安、被告宋某某、娄某某、田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某某为发展业务,于2008年11月1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保证人为被告宋某某、娄某某、田某三人。借款合同生效当天,原告依约经银行转帐的形式为被告陈某某提供贷款10万元。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陈某某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法还款,即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期限为12个月。现双方借款合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严重逾期没有依约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某某一次性归还下欠本金x.96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利息和罚息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要求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交通费损失1000元。要求被告宋某某、娄某某、田某对被告陈某某的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陈某某辩称,贷款属实,下欠本金x.96元也属实,但对于剩余贷款数额被告暂无能力偿还。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无事实根据,要求法庭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

被告宋某某、娄某某、田某辩称,三被告虽是担保人,但贷款三被告并未使用,此款应由被告陈某某一人偿还,三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3日,被告陈某某、娄某某、田某共同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陈某某借款金额为10万元整,期限为12个月(自2008年11月13日至2009年11月13日),年利率为15.84%,月利率1.3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娄某某、田某作为保证人对本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邮储银行于2008年11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为被告陈某某提供贷款10万元。被告陈某某收到贷款后,归还借款本金x.04元,利息清至2009年9月12日。2009年9月13日以后被告陈某某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某某未归还下欠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宋某某系被告陈某某之妻,2008年11月13日被告宋某某、娄某某、田某在贷款申请表上共同承诺为借款人陈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娄某某、田某与原告邮储银行2008年11月13日所签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已为被告陈某某提供借款,被告陈某某未按双方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自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罚息。债务利息及逾期罚息合计利率为月利率1.98%。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96元及利息,并承担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娄某某、田某为被告陈某某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宋某某作为被告陈某某配偶为被告陈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均合法有效,被告宋某某、娄某某、田某均应对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某某、娄某某、田某辩称担保人没有使用借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赔偿催要欠款时交通费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荥阳市支行借款本金x.96元,并按月利率1.98%支付此款自2009年9月13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宋某某、娄某某、田某对被告陈某某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荥阳市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1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彩

审判员闫冬

审判员张学志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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