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34岁.
被告袁某,男,38岁.
原告杨某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认识,2002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一子袁x,2010年原被告购买现住房一套。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原被告双方经常吵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子袁x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付抚养费400元,至孩子18岁止。
被告袁某辩称,与原告夫妻关系尚未完全某裂,家中生气大多是因为原告脾气不好造成的,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认识,2002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一子袁x,2010年原被告购买现住房一套。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原被告双方经常吵闹,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
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而婚姻关系则是维系家庭关系的基本纽带和重要载体,因此,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既涉及公民及其子女自身的权益,同时也是建设和谐社会的根本需要。本案原告杨某与被告袁某虽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但婚前婚后感情尚好,有时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中琐事发生争吵,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某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袁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山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