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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诉被告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

被告王××,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

原告袁××诉被告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诉称,2009年11月30日,经村委会同意,原告于2009年12月5日在自己场地上砌围墙。12月6日上午,被告将原告所砌围墙拆除。原告认为被告私自损毁原告合法的围墙是违法行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被毁的围墙,价值人民币50元。

原告袁××对其诉请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6)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坐落于上海市海港综合开发区××村X号宅基地房屋及场地上附属物归原告所有的事实;

2、奉宅X-X-X土地使用证及附图复印件、谈话笔录、(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房屋之间的间距为2.8米,其中2.2米系原告的合法用地的事实;

3、奉宅X-X-X土地使用证及附图复印件各1份,旨在证明被告有效场地没有向西放宽1米的事实;

4、(2008)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旨在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由生效判决书确认,经被告认可的事实;

5、照片,旨在证明原告砌的围墙与被告墙角之间有60公分以上的距离;

6、接报回执单1份,旨在证明被告推到原告围墙的事实。

被告王××辩称,被告先在自己的土地上砌围墙,原告认为被告的围墙砌在原告的土地上,故原告在被告的场地上砌了围墙,被告就推翻了围墙。原、被告原本有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场地上行走,原告让一块弄地给被告使用。

被告王××对其辩称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8)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旨在证明被告的围墙砌在自己场地上,原告砌的围墙超过了被告的围墙,故侵占被告宅基地使用权的事实;

2、勘察笔录1份,旨在证明被告的围墙砌在被告土地使用范围内的事实;

3、原、被告协议书1份,旨在证明弄地使用权归被告的事实;

4、××村田块分布表1份,旨在证明被告宅基地及自留地的面积。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一般存在误差现象。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判决书内容不予认可,且对于勘察笔录由于没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到场而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仅让出房屋之间的弄地,而非场地上的弄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不予确认,认为系伪证。鉴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3、4在(2008)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进行过质证,且确认其证明力,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及庭审证据的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2年2月22日案外人宋藕英与原告签订了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案外人宋藕英将上海市海港综合经济开发区××村X号的宅基地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奉宅X-X-X号、奉宅X-X-X号)出卖给原告。2006年4月26日双方发生争议,案外人宋藕英以该买卖协议违反相关规定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8月3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现座落于上海海港综合经济开发区××村X号(原上海市奉贤区X镇××村X组)的宅基地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奉宅X-X-X号、奉宅X-X-X号),若遇拆迁,属宅基地的相应补偿款归宋藕英所有,属房屋及其包括场地等附属物的相应补偿款归袁××所有。二、上述房屋由袁××居住使用。2002年5月24日,原被告之间为通道及弄地的使用达成协议,约定:原告通道经被告的场地进出,对于双方房屋间的弄地,原告同意归被告使用。2006年被告砌起围墙,原告认为被告在属于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内砌围墙,且该围墙超出了被告自己的自留地范围,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拆除围墙。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曾邀上海市奉贤区海港综合经济开发区司法所、××村调解委员、海港综合经济开发区相关人员于2009年6月11日下午,到现场进行了勘察。经勘察,被告所砌的西侧围墙位于被告房屋西侧0.8米,围墙北端柱子距被告房屋前壁脚2.85米。嗣后,本院以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所砌围墙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范围的事实,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作为上诉人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上诉人仅享有宅基地房屋居住使用权及拆迁后的房屋及其包括场地等附属物的相应补偿权,而并未取得上述两份宅基地使用证的全部权益,且根据原审法院现场勘察及二审期间双方对被上诉人所砌围墙位置及与双方房屋间距离的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砌围墙侵占其宅基地使用权,依据不足,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12月,原告在被告所砌围墙内,沿其认为属于其使用的场地范围砌围墙,被告将围墙推倒。原告遂涉讼。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宅基地房屋居住使用权及拆迁后的房屋及其包括场地等附属物的相应补偿权,而并未取得上述两份宅基地使用证的全部权益。且确定的终审判决内容的判定,具有既判力,即具有基准性和不可争性效力。原告曾因被告围墙侵占原告宅基地使用权为由诉至法院,但经生效判决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所砌围墙侵占其宅基地使用权依据不足,驳回诉讼。本案原告在被告所砌围墙内加砌围墙,被告在权利被侵害的情况下,依靠自己的力量,来保全自己的权利或恢复原状的行为,于法无悖,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阮瑜斌

审判员张慧

代理审判员沈燕明

书记员徐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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