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福清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烘,福建闽江(略)事务所(略)。
被告福州融林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X路建中小区X街道办事处办公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麟,北京市大成(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福州融林房地产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烘,被告委托代理人金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3月12日,福建闽安报警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闽安公司承包被告开发的友精大厦的消防工程,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包干价为x元,付款方式为全部整体工程完成通过消防验收后一个月内由被告付足工程总价95%,余款待一年保修期满后一次性结算。保修期自工程移交被告管理之日起算,限期为一年。在该施工合同签订后,闽安公司积极组织人员进行消防工程施工建设,依约完成了相关项目的施工活动并如期交付被告管理使用,且友精大厦亦于2007年7月12日通过了福州市公安消防大队关于建设工程消防方面的验收,双方约定的一年保修期至2008年7月份已届满,但被告在闽安公司多次通过多种途径包括发催款函、(略)函的情况下,至今仍未能支付x元的工程款,该行为已严重违反了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目前因业务上的需要,闽安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将上述对被告享有的全部工程款5%及其相应利息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于2010年1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被告债权已转让的情况,被告在同日予以签收。原告在受让相应债权后,也曾多次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相应款项,但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置之不理,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本金x元及利息x元(从2008年7月3日按年利率7.56%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现暂计至2010年1月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福建闽安报警设备有限公司转让债权并未通知答辩人,该转让行为对答辩人不发生效力。答辩人的住所地自2006年9月19日就已变更为“福州市仓山区X路建中小区X街道办事处办公楼四楼”,而福建闽安报警设备有限公司(下称“闽安公司”)仍往答辩人原住所地“鼓楼区X路X村X号”投寄相关邮件,答辩人显然无法接收,更无法确认邮件相关内容。从原告提交证据《(略)函》、快递回执可见,2009年10月26日,闽安公司曾委托福建闽江(略)事务所向答辩人发出《(略)函》,并且投递地址包括“福州市仓山区X路建中小区X街道办事处办公楼四楼”。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在2009年10月26日之前闽安公司是知道答辩人住所变更这一事实。基于以上情况,答辩人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闽安公司在知道答辩人住所变更的情况下,仍往答辩人原住所地投递邮件,其未尽到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该转让行为无效,对答辩人不发生效力。
二、在相关债权债务没有被依法确认的情况下,闽安公司无权转让债权。原告并没有证据表明答辩人曾向闽安公司确认过该债权债务,仅凭借闽安公司向答辩人投递的《(略)函》不能说明该债权债务真实存在。原告提交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不能证明闽安公司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因此该合同项下的答辩人付款义务是否成就原告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事实上,闽安公司根本未尽到相关合同义务,答辩人“友精大厦”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并通过消防验收实际上是另行委托他人施工的。闽安公司不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已经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答辩人现以就此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该案正在立案审查中。
三、闽安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其在没有进行合法清算的情况下,无权处置公司财产。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一百八十四、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公司在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应当自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由清算组来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及处置公司财产,在未进行合法清算的情况下,公司无权任意处置公司财产,包括转让债权等行为。在本案中,闽安公司于2008年3月4日因不按规定接受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已丧失经营许可,在此情况下闽安公司只能成立清算组,而由清算组来依法进行公司清算相关事宜。而显然闽安公司未按《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成立清算组履行清算义务,其随意处置公司财产的行为无疑会损害包括答辩人在内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更何况,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及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第六条之规定,答辩人认为,闽安公司在未清偿答辩人的债务前转移、分配公司财产,已经严重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涉嫌妨害清算罪。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在事实和法律规定上都是不能成立的,答辩人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A1.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证明闽安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A2.福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的意见书,证明闽安公司为被告的友精大厦所施工的消防工程于2007年7月3日已移交被告管理,且于同年7月12日通过消防验收;A3.催款联系函、(略)函、快递回执,证明被告在消防通过验收工程交付使用过一年保修期后仍拒付x元工程余款,闽安公司的催款情况;A4.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特快专递邮件签收详情单,证明原告受让闽安公司工程余款x元及其相应利息的债权;闽安公司作为债权转让人通知了被告债权转让事宜,被告已签收转让通知书,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A5.工作联系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证明闽安公司在依约施工的过程中,因融林公司方面的原因致使现场还不具备整体验收的条件,为此原告还特意向被告发函说明情况,并要求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A6.顺丰速运的退件单、顺丰速运公司的收件存根,证明原告于2009年10月26日依被告的工商登记地址“福州市仓山区X路建中小区X街道办事处办公楼四楼”发送催款(略)函,快件被退回,原因是被告并未实际使用登记地址开展工作;A7.顺丰速运寄件回执、顺丰速运公司的收件存根、被告的回函,证明原告在被退件后于2009年10月30日向被告的实际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X镇X村X号发送催款(略)函,被告予以签收的情况;被告在签收快件后的回函中对(略)函所述的未支付款项予以确认;A8.招聘信息,证明被告开展工作的实际住所地为福州市西门华侨新村X号的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B1.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自2006年9月19日就变更住所,闽安公司明知被告变更住所的情况下还将邮件投递至被告原住所,显然没有尽到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B2.吊销企业登记基本情况信息,证明闽安公司于2008年3月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在此之后其未经合法清算无权处置公司财产,包括转让债权;B3.遇不可抗力要求顺延工期的函,证明闽安公司承诺与被告签订的《消防施工合同》竣工日期为2005年12月20日;B4.榕公消(建验)字[2007]第X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证明闽安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于2007年3月9日才完成消防施工工程,并组织竣工验收;经福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检验,友精大厦消防工程未达到消防要求,验收不合格,闽安公司未认真履行合同义务,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B5.《协议书》,鉴于闽安公司履行合同的种种违约行为,被告为了使友精大厦顺利通过消防验收,又另行委托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负责友精大厦的消防整改工作和消防验收工作;B6.支付凭证,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钟星消防公司支付了费用;B7.中融商务公馆对大楼消防设备检查后提出的整改内容,B8.《函》,证据B7-B8证明闽安公司未认真履行合同义务,大厦消防工程设备存在巨大安全隐患,在被告向闽安公司提出上述问题后,闽安公司也确认了上述情况属实;B9.《民事起诉状》、(2008)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收条,B10.(2009)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收条,B11.(2007)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支付凭证及票据,B12.(2008)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进帐单,证据B9-B12证明闽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被告开发的友精大厦未能及时通过消防验收,无法按时交房给购房业主,必须对购房业主承担逾期交房、逾期办产权证的违约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A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闽安公司没有尽到合同义务,友精大厦通过消防验收不是闽安公司所为,而是被告另行委托其他公司进行消防整改。对证据A3中的催款联系函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两份材料的形式上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联系函没有闽安公司的公章,无法体现已经送达到被告处,不能证明被告欠闽安公司工程余款。对证据A4的真实性有异议,协议是否履行是否符合客观事实等均有异议,被告在此之前没有见过债权转让协议书,也没有将此协议书送达给被告。对证据A5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是闽安公司单方作出的,没有被告在上面的确认,是闽安公司违约导致工程无法完成竣工验收。对证据A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存根联上的备注存在置疑,即使邮件被退回不能说明被告不在此地址工作。对证据A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发送(略)函的时候不是被告签收的,签收人不是我们公司的人,在回函中被告并没有对款项进行确认。对证据A8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网页信息是否准确或者说是不是及时的信息我们不知道。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到2009年被告确认的地址还是鼓楼区X村X号。对证据B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还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对证据B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函件里说的竣工日期是计划的竣工日期,而不是约定的竣工日期,闽安公司不能单方变更竣工日期。对证据B4真实性无异议,但在验收报告中可以看出大部分是土建部分不合格,与消防工程有关的,后来闽安公司已经予以整改。对证据B5真实性无法确认,协议书中说的是消防或土建部分不明确。对证据B6中发票部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B7、B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友精大厦是于2007年7月12日通过验收的,保质期是一年时间,已经超过保修期了,不能作为认定闽安公司违约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B9-B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业主起诉被告还有其他方面的原因。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交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3,本院认为在催款联系函中没有加盖福建闽安报警设备有限公司的印章,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对(略)函可以确认被告有收到,故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4,本院认为证据中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是福建闽安报警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据此被告作为债务人,原告与福建闽安报警设备有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应当通知被告,根据原告所提交的特快专递详情单中表明所寄的收件人地址虽然不是被告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所注册登记的地址,但福建闽安报警设备有限公司曾于2009年10月30日按此地址寄给被告一份函件,被告收到后还回函给福建闽安报警设备有限公司,而且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7没有异议,由此可以确认被告有收到福建闽安报警设备有限公司所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4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5,本院认为是福建闽安报警设备有限公司的单方面行为,福建闽安报警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已经履行完毕,是否存在其他纠纷,原告未提交该方面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8,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仅是网络信息,是否属实无法确认,故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5,本院认为在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根据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确认被告确实有委托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负责友精大厦的消防整改工作,并支付了相关费用,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4年3月12日,福建闽安报警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闽安公司承包被告开发的友精大厦消防工程,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包干价为x元,付款方式为全部整体工程完成通过消防验收后一个月内由被告付足工程总价95%,余款5%待一年保修期满后一次性结清。合同签订后,闽安公司积极组织人员进行消防工程施工建设。2007年3月16日福州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了一份“关于友精大厦建筑工程消防验收不合格的意见”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确认2007年3月9日由被告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我对工程技术人员对该工程进行消防竣工验收,经过现场抽查、测试,认为该工程未达到消防要求,验收不合格,告工程应整改后重新申请消防验收。2007年6月1日被告与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该公司对因友精大厦建筑工程部分消防项目施工未到位进行整改和并于2007年6月30日前完成并通过消防验收,2007年7月12日福州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了关于友精大厦建筑工程消防复验合格的意见书一份,确认消防验收基本合格,但下列问题应30日内完成整改:1.消控中心地址码应进行汉化;2.消防水池取水口应满足消防车取水要求。2008年11月30日被告发函给福建闽安报警设备有限公司,要求其收到函件后三天内立即派人前来对友精大厦建筑消防工程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2009年10月26日福建闽安报警设备有限公司委托福建闽江(略)事务所(略)向被告发了一份(略)函,督促被告支付友精大厦消防工程余款的事宜。被告于2009年11月3日回函给福建闽安报警设备有限公司,被告确认函件中陈某的双方合同签订时间、约定内容及他们公司已支付的款项等内容均为事实,但认为因福建闽安报警设备有限公司未认真履行双方所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各种义务,消防施工不到位,导致消防验收未通过,给其公司造成严重损失。2010年1月5日福建闽安报警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福建闽安报警设备有限公司将其在友精大厦消防工程项目中对被告所享有全部工程款的5%及其相应利息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2010年1月6日福建闽安报警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发了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被告其已将在友精大厦消防工程项目中对被告所享有全部工程款的5%及其相应利息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请被告在接到通知之日起直接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收到后未履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福建闽安报警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全部整体工程完成通过消防验收后一个月内由被告付足工程总价95%,余款5%待一年保修期满后一次性结清,但根据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可以证明福建闽安报警设备有限公司消防工程施工不到位,导致消防验收未通过,而双方约定余款5%应在工程通过消防验收后一年保修期满后结清,因双方在合同中所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致使被告至今未付款给福建闽安报警设备有限公司,福建闽安报警设备有限公司将未经双方结算并未经被告确认的工程余款转让给原告,因此其与原告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侵犯了被告的利益,该协议书应属无效,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款项本金x元及利息x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十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318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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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申请执行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