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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1952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褚某,女,1955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陈某为与被告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绒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褚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1年10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陈某起诉称:2008年下半年,被告因家中购房所需向其借款x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提供借款后,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于2010年2月25日承诺借款分三期于半年内归还,并分别出具金额为x元、x元及x元的借条三张,原借条交还被告撕毁。但被告仍未履行还款承诺,拖欠上述借款至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于2010年2月25日出具借条三份的事实。

被告褚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原件,客观真实无瑕疵,与原告的陈某能相互印证,被告亦为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待证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事实。借款人在贷款人催讨后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返还义务,现被告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亦于法相悖。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5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775元,由被告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徐力英

审判员吴志祥

审判员戎绒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王文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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