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
被告华某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2010年11月4日10时45分,在本市X路X弄口,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沪x的小客车和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为主要责任,原告为次要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案经上海市普陀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华某应于2010年11月11日一次性赔偿原告唐某医疗费人民币2516.90元、误工费人民币3352.10元、交通费人民币131元(已履行);
二、原、被告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华某负担(已履行)。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内容自2010年11月11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王悦
书记员乐敏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