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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申请宣告冯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张某某。

申请人张某某要求宣告冯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冯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与申请人张某某系夫妻关系。申请人张某某称,被申请人冯某因患脑膜癌之后成植物状态,不能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意识丧失,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故申请人向法院起诉要求认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申请人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冯某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冯某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植物状态);2、被鉴定人冯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冯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张某某为冯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杨文育

书记员顾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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