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汉族,19XX年9月9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蔡某A,男,汉族,19XX年5月1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男,汉族,19XX年12月4日出生,住(略),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代理时间2011年9月8日开始到终审止)。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汉族,19XX年12月10日出生,住(略),下岗工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理时间到2011年9月8日止)。
原告李某诉被告蔡某A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蔡某A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朱某。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蔡某B于2005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是蔡某B与前妻的婚生子。2011年4月12日,蔡某B因病去世。原告与蔡某B的夫妻共同财产有:1、蔡某B生前所在单位湖南火电建设公司的企业年金投资资产x.89元;2、蔡某B持有的湖南利德集团股份公司原始股权x股;3、蔡某B个人养老保险金累计x.58元;4、蔡某B名下自2005年10月至2011年3月的住房公积金x.87元。原告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二分之一。余下x.67元,蔡某B在2005年10月之前的住房公积金x.54元以及蔡某B名下位于(略)X栋X号房屋一套,均属于蔡某B的个人遗产。蔡某B去世前没有立下有效遗嘱,上述遗产应当予以法定继承,即原告与被告各继承二分之一。原告照顾被告患有疾病且没有固定工某,原告自愿放弃继承房屋,对其余x.21元遗产,原告要求继承二分之一即x.1元。因原、被告对继承遗产没有达成协议,原告起诉,请求1、分割原告与蔡某B的夫妻共同财产x.67元;2继承蔡某B遗产x.1元。
被告蔡某A答辩称:遗产属实,要求依法分割。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李某身份证、李某与蔡某B结婚证,李某、蔡某B和被告蔡某A的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蔡某B火化证明,拟证明原告之夫蔡某B死亡事实。
3:湖南火电建设公司账户查询资料1份、湖南利德集团股份公司股东蔡某B股权情况说明1份、湖南省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蔡某B查询单1份和证明、蔡某B所有的石峰区X区X栋X号房产资料1份,拟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和蔡某B遗产。
4;蔡某B参保人员报销单2份、蔡某A医疗费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蔡某B、蔡某A医疗费事实;劳动合同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劳动合同书上蔡某B的签名与遗嘱上蔡某B签名不一致;
5:蔡某B股票分红存折,拟证明股票分红和夫妻财产。
被告蔡某A为支持其辩驳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6:长沙市中心医院蔡某A疾病诊断书、CT检查报告单5份、X-RAY检查报告单、彩超报告单、位院病案首页、入某、出院记录,拟证明被告蔡某A身体健康状态。
7:蔡某B遗嘱一份,拟证明蔡某B生前对其财产进行了处分。
本院根据案件需要,调取了蔡某B个人住房公积金、养老金详单,湖南利德集团股份公司股权,湖南火电建设公司投资的企业年金计划金资料。湖南利德金结公司2009年5月安全文明施工某励发放表一份、加班工某发放表一份、安全工某发放表一份、效绩(定额)工某发放表一份;委托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2011)X号鉴定书。
2010年11月08日、2010年11月23日、2010年12月6日、2010年12月08日、2010年12月10日、班前“三交”会记录表;2010年11月06日、2010年11月08日、2010年11月22日、2010年12月6日、2010年12月09日安全环境检查记录表;
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异议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必要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蔡某B生前股票分红,是遗产,与本案存在必要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被告蔡某A身体健康状况,证明其常病、无自理能力,可适当多分遗产,与本案存在必要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系遗嘱,该遗嘱经鉴定系蔡某B亲笔所写,但该遗嘱内容部分不合法,该遗嘱部分采纳;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蔡某A系蔡某B与其前妻的婚生子女,蔡某B与其前妻离婚时,分得湖南省株洲市X村(火电新村)X栋X室房屋一套,被告蔡某A由蔡某B直接抚养并与其共同生活。蔡某B离婚后,于2005年10月12日与原告李某登记结婚,被告蔡某A与原告李某、蔡某B夫妻共同居住生活。2011年4月12日,蔡某B因病去世。去世前,蔡某B于2011年1月14日,立下遗嘱,其内容如下:1、湖南省株洲市X村(火电新村)X栋X室房产留给蔡某A;2、“单位的股份分红、工某、住房公积金、存款,除用于我治病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外,给妻子李某参万元整。因我和现在的妻子李某为二婚(和李某婚后无子女),我儿蔡某A,24岁,是与前妻所生,09年至10年2年来,由于儿子身患疾病,现无自我生活和劳动能力,全靠药物治疗保养,剩余资金全部留给儿子继续治病及生活所需。3、遗嘱执行人为单位代自强、朱某;4、遗嘱一式3份,单位1份、执行人1份、自已1份。诉讼中,原告对该份遗嘱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不是蔡某B生前本人所立,本院委托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对蔡某B笔迹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湘鉴司鉴中心(2011)文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为上述遗嘱是蔡某B所写。
另查明:蔡某B财产有:
1.蔡某B自1993年1月交纳养老金,至2005年3月累计养老金总额x.86元,至2006年3月累计养老金总额x.3元,2005年4月至2006年3月期内养老金为x.3元-x.86元为3844.44元,月平均养老金3844.44元÷12月为320.37元,日平均养老金320.37元÷30天为10.679元,2005年4月至10月12日192天的养老金为192天×10.679元/天为2050.4元,自1993年1月累计至2005年10月12日养老金总额(2005年3月累计养老金总额x.86元+2005年4月至10月12日养老金2050.4元)总额为x.26元。蔡某B于2011年4月12日去世,其养老金应交至2011年3月30日止,实际交至2011年6月,其多交部分应予扣除,2010年11月累计养老金总额x.98元,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累计养老金总额x.38元,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期内的养老金为x.38元-x.98元为1705.4元,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养老金为1705.4元÷7个月×4个月为974.52元,故自1993年交纳养老金累计至2011年3月养老金总额为(2010年11月累计养老金总额x.98元+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养老金974.52元)为x.5元。故2005年10月12至2011年3月养老金累计为(累计至2011年3月养老金总额x.5元-累计至2005年10月12日养老金总额x.26元)为x.24元。即2005年10月12日养老金总额x.26元,2005年10月12至2011年3月养老金总额x.24元。
2.蔡某x至2002年持有的湖南利德集团股份公司物流股权4200股,金结股权x股,利德投资公司股权x股,共计股权x股;
3.蔡某B结婚前个人所有的与其前妻离婚时分得的株洲市X村(火电新村)X栋X室房屋一套;
4、2005年10月12日前湖南利德集团股份公司股权分红3550元,蔡某B生前已处分了一部分,2005年12月21日余额3元,原、被吾双方确定为婚前财产,2005年10月12日(2006年5月至2011年3月21日余额x.84元)湖南利德集团股份公司股权分红为x.84元,蔡某B死后原告李某处分了一部分,余额3.31元,
5、原、被告双方确认的:(1)蔡某B生前向所在单位湖南火电建设公司投资的企业年金计划金(至2011年8月24日止股本加红利为x.01元);该年金计划金每日变化,原、被告双方确认以其领取时实价按2005年10月12日前占6/7,2005年10月12日后占1/7,(2)蔡某B个人住房公积金x.41元,原、被告双方确认其中2005年10月12日前蔡某B个人住房公积金x.54元,2005年10月12日后蔡某B个人住房公积金x.87元。
依据上述事实,蔡某B于2005年10月12日与原告李某结婚,2005年10月12日前的财产为婚前财产,有1.(2005年10月12日前)蔡某B养老金x.26元,2。(蔡某x年至2002年持有的)湖南利德集团股份公司股权x股;3.株洲市X村(火电新村)X栋X室房屋一套;4.湖南火电建设公司投资的企业年金计划金(2005年10月12日前)所占6/7;5.2005年10月12日前蔡某B个人住房公积金x.54元,6.湖南利德集团股份公司股权分红余额3元。
2005年10月12日后的财产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1.(2005年10月12至2011年3月)养老金x.24元,2.湖南火电建设公司投资的企业年金计划金(2005年10月12日后)所占1/7,3.2005年10月12日后蔡某B个人住房公积金x.87元。4.(2006年5月至2011年3月21日湖南利德集团股份公司股权分红x.84元。
还查明:被告蔡某A长期身患疾病,无自我生活和劳动能力,其父蔡某B因病去世后,目前与其生母共同居住生活。
再查明:原告李某、蔡某B夫妻共同居住生活中,共同债务有蔡某B生前因病治疗向单位借款x元未还。原告自愿偿还,蔡某B去世后办丧事费用以礼金收入某抵后,由李某支付6000元,原告自愿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权纠纷,依继承法,继承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后,其生前个人遗留财产由继承人予以继承,继承人所继承的是被继承人生前个人遗产。依婚姻法规定,结婚前的财产为个人财产,结婚后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其夫妻共同财产,在蔡某B死亡后,应依继承法规定夫妻平分,蔡某B应分得部分作为其生前个人遗产。本案中,蔡某B生前个人遗产包括其婚前个人财产和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遗产指被继承人死后其生前实际留下的个人财产,不包括被继承已处分的财产,故2005年10月12日前湖南利德集团股份公司股权分红,蔡某B生前已处分的,不属遗产,余额3元属遗产,2005年10月12日后湖南利德集团股份公司股权分红,蔡某B死后其余额x.84元属遗产,原告李某处分了一部分,其未举证证明该笔遗产合法用途,应由其交出,作为遗产处理。
本案中,首先应分割原告与蔡某B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有1.(2005年10月12至2011年3月)养老金x.24元,2.湖南火电建设公司投资的企业年金计划金(2005年10月12日后)所占1/7,3.2005年10月12日后蔡某B个人住房公积金x.87元,4.(2006年5月至2011年3月21日湖南利德集团股份公司股权分红x.84元。上述夫妻共同财产依对等原则,原告李某分得一半即分得养老金x.62元,2.湖南火电建设公司投资的企业年金计划金(2005年10月12日后)的1/14,3.2005年10月12日后蔡某B个人住房公积金x.435元。4.(2006年5月至2011年3月21日湖南利德集团股份公司股权分红x.42元。蔡某B分得养老金x.62元,2.湖南火电建设公司投资的企业年金计划金(2005年10月12日后)的1/14,3.2005年10月12日后蔡某B个人住房公积金x.435元。4.(2006年5月至2011年3月21日湖南利德集团股份公司股权分红x.42元,蔡某B分得的上述夫妻共同财产与其婚前财产为其生前个人遗产,应依继承法继承。
综上,蔡某B个人遗产有A、2005年10月12日前的婚前财产有1.(2005年10月12日前)养老金x.26元,2。(蔡某x年至2002年持有的)湖南利德集团股份公司股权x股;3.株洲市X村(火电新村)X栋X室房屋一套;4.湖南火电建设公司投资的企业年金计划金(2005年10月12日前)所占6/7;5.2005年10月12日前蔡某B个人住房公积金x.54元,6.湖南利德集团股份公司股权分红余额3元,B、蔡某B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养老金x.62元,2.湖南火电建设公司投资的企业年金计划金(2005年10月12日后)所占1/14,3.2005年10月12日后蔡某B个人住房公积金x.435元。4.(2006年5月至2011年3月21日)湖南利德集团股份公司股权分红x.42元,综合上述,蔡某B个人遗产有1.养老金x.26+x.62为x.88元,2。(蔡某x年至2002年持有的)湖南利德集团股份公司股权x股;3.株洲市X村(火电新村)X栋X室房屋一套;4.湖南火电建设公司投资的企业年金计划金2005年10月12日前所占6/7+1/14为13/14;5.2005年10月12日前蔡某B个人住房公积金x.54+x.435元为x.975元,6.湖南利德集团股份公司股权分红余额3元+x.42元为x.4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对于被继承人生前遗产,被继承人生前立有合法遗嘱的,依遗嘱继承,蔡某B所立遗嘱涉及其房产、单位的股份分红、工某、住房公积金、存款。该遗嘱内容部分无效.理由是:依继承法、民法规定:遗嘱继承的财产,应当是被继承人生前实际遗留财产,遗嘱处分不属于被继承人遗产和遗嘱人生前已处分的被继承人财产的,该处分行为无效,蔡某B生前对2005年10月12日前湖南利德集团股份公司股权部分分红及其全部工某.全部存款已处分,对2005年10月12日后夫妻共同财产住房公积金、养老金、湖南利德集团股份公司股权分红中属于李某应分得部分进行了处分,上述遗嘱处分行为无效,故上述遗嘱内容无效,上述遗嘱中的工某、存款蔡某B生前已全部处分,实际不存在,同时,该遗嘱中的股权分红仅指股份分红不含股份。遗嘱其他部分,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客客观,形式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其合法有效的遗嘱部分应依遗嘱继承,综合上述,遗嘱继承财产有1.株洲市X村(火电新村)X栋X室房屋一套;2湖南利德集团股份公司股权分红x.42元。3蔡某B个人住房公积金x.975元,应由原告李某分得住房公积金x元,蔡某A分得1株洲市X村(火电新村)X栋X室房屋一套;2湖南利德集团股份公司股权分红余额x.42元。3蔡某B个人住房公积金x.97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对于被继承人生前遗产,被继承人生前没有遗嘱的,依法定继承,本案原、被告系蔡某B之妻、子,是蔡某B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后的财产为法定继承财产,法定继承财产有1养老金x.88元,2湖南利德集团股份公司股权x股,3湖南火电建设公司投资的企业年金计划金(2005年10月12日前)所占13/14,上述遗产应由原告、被告对等分割,原告李某分得1养老金x.94元,2湖南利德集团股份公司股权x股,3湖南火电建设公司投资的企业年金计划金(2005年10月12日前)所占13/28。蔡某A分得1养老金x.94元,2湖南利德集团股份公司股权x股,3湖南火电建设公司投资的企业年金计划金(2005年10月12日前)所占13/28。
综上,原告李某分得1养老金x.62元+x.94元为x.56元;2湖南火电建设公司投资的企业年金计划金所占1/14+13/28为15/28;3住房公积金x.435元+x元为x.435元;4湖南利德集团股份公司股权x股、5湖南利德集团股份公司分红x.42元,被告蔡某A分得1养老金x.94元;2湖南火电建设公司投资的企业年金计划金(2005年10月12日前)所占13/28。3住房公积金x.975元;4湖南利德集团股份公司股权x股;5湖南利德集团股份公司股权分红x.42元。6株洲市X村(火电新村)X栋X室房屋一套;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和李某支付丧事费。共同债务有蔡某B生前因病治疗向单位借款x元未还。原告自愿偿还,蔡某B去世后办丧事费用以礼金收入某抵后,由李某支付6000元,原告自愿支付。系原告自由处分其权利和自愿承担义务的合法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蔡某A长期身患疾病,无自我生活和劳动能力,其父蔡某B因病去世后,目前与其生母共同居住生活。分配遗产时,应当适当照顾。鉴于被继承人在遗嘱中分配遗产时已予考虑和照顾,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了必要的遗产份额。被告蔡某A多分得了遗产,故不再考虑和照顾被告蔡某A多分得遗产。
关于湖南利德集团股份公司股权分红,蔡某B死后其余额x.84元属遗产,原告李某处分了一部分,其未举证证明该笔遗产合法用途,应由其交出,在其分得财产中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三条、第某六条第某、二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七条(五)项、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分得夫妻共同财产和蔡某B个人遗产1养老金为x.56元;2湖南火电建设公司投资的企业年金计划金的15/28;3住房公积金x.435元;4湖南利德集团股份公司股权x股;5湖南利德集团股份公司股权分红x.42元;
二、被告蔡某A分得蔡某B个人遗产1养老金x.94元;2湖南火电建设公司投资的企业年金计划金的13/28;3住房公积金x.975元;4湖南利德集团股份公司股权x股;5湖南利德集团股份公司股权股权分红x.42元;6株洲市X村(火电新村)X栋X室房屋一套;
以上一、二项中,原告李某、被告蔡某A分得的湖南利德集团股份公司股权分红(存折)款额,原告李某保管并处分了一部分股权分红,被告蔡某A应分得的湖南利德集团股份公司股权分红x.42元,应由原告李某支付给被告蔡某A;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76元,减半收取2788元,由原告李某承担1394元;被告被告蔡某A承担13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张新华
二O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邹琼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