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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某与郭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查某。

被告郭XX。

原告查某与被告郭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某、被告郭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己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4年8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一女查某。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加之婚后被告自私自利,不能正确对待处理亲属之间的关系,为此,双方经常吵架。现难以再共同生活,故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双方各自持有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女儿由自己抚养,被告按月付给抚养费。

被告辩称,自己与原告虽经人介绍成婚,但双方是经过充分了解才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只是近年来自己在处理原告与她人交往及家庭、亲属关系上方法不当,致使原告产生误会,现认为自己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愿改正自己不足,请求原告谅解。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某,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8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X年X月X日生一女查某。共同生活中,因被告在韦曲开服装店时,双方在处理原告弟弟借钱,原、被告母亲生病医治等生活琐事上意见不一致,发生争吵,加之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原告与她人交往,致使双方于2012年春节后分居。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诉称内容。庭审中,促其和好,但原、被告双方均坚持其诉、辩称意见。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但其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孩子,其双方是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双方分居,现尚不足半年,故夫妻感情应属尚未完全破裂。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离婚,依法不予支持。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没有正确处理夫妻之间和亲属之间的关系,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其负有一定责任。目前两人应珍惜夫妻感情,被告宜下决心改正不足,主动加强与原告的沟通与联系,原告亦应给被告改正之机,故为维护婚姻家庭之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查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建辉

二0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张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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