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付某峰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付某峰之长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付某峰之次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付某峰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付某峰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北省邯郸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臣、靳辉,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内黄县环境卫生管理大队(内黄县城市管理局环境卫生管理大队),住所地:内黄县X路棉麻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司××,任大队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交通肇事,于2008年11月1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王某波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系被害人王某波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王某波之母。
内黄县人民法院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九年四月十三日作出(2009)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许某某经济损失x元,河北省邯郸市第二运输总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许某某经济损失x元;三、被告人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某某、付某甲、付某乙、胡某某、付某丙经济损失x元,内黄县环境卫生管理大队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某某、付某甲、付某乙、胡某某、付某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北省邯郸市第二运输总公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内黄县环境卫生管理大队,原审被告人程某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冉某某、付某甲、付某乙、胡某某、付某丙以“赔偿少”为由、河北省邯郸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以“总公司不是实际的车主,不应承担交通肇事民事赔偿责任”为由、内黄县环境卫生管理大队以“被告人程某某非单位雇佣人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被告人程某某以“第二起交通肇事后投案自首、量刑重”为由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内黄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黄县人民法院(2009)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内黄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柳洪伟
审判员李某安
审判员廖奇志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
安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