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爱县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博爱县县城东关。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辉,博爱县司法局清化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五,河南海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系李某甲之弟。
委托代理人刘春来,博爱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上诉人博爱县X镇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2009)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清化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辉、李某五,被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刘春来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09)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博爱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毛富中
审判员胡永平
审判员刘军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小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