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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与丹东电视机总厂、丹东菊花电器(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

负责人:谷某某,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继德,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玉奇,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电视机总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菊花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大连办事处)诉原审被告丹东电视机总厂、丹东菊花电器(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2009)丹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长城公司大连办事处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德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李壮、谭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城公司大连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魏继德、康玉奇,丹东电视机总厂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丹东菊花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丹东市支行振兴区办事处与丹东电视机总厂签订了丹工银(95)振工贷字第x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37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5年12月25日起至1996年12月25日止,利率为月息12.06‰。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借款抵押合同,丹东电视机总厂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丹东市振兴区X街X号,建筑面积x平方米的X栋办公楼、厂房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丹东电视机总厂未能按期还款,中国工商银行丹东市支行分别于1998年12月24日、2001年5月31日、2001年12月31日、2002年10月9日、2003年4月20日、2003年12月1日、2004年12月25日向丹东电视总厂发出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丹东电视机总厂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05年7月15日,长城公司大连办事处与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签订一份编号:辽丹X号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大连办事处。长城公司大连办事处受让上述债权后,分别于2005年11月4日、2007年7月12日、2009年7月3日在辽宁日报、辽宁法制报上向丹东电视机总厂发出债务催收公告,但丹东电视机总厂仍未履约。长城公司大连办事处为索要欠款本金3700万元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丹东电视机总厂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丹东市支行振兴区办事处的X栋生产大楼、厂房,其中X栋房产房屋所有权已经过户给丹东菊花电器(集团)有限公司。X栋房产房屋所有权变更为丹东菊花电器(集团)公司,X栋被拆除,X栋白房仓库由丹东电视机总厂使用。确认的上述事实使用的证据为: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借款抵押合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清单、债务催收公告、关于丹东菊花电器(集团)公司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申请、房屋所有权异动申请审批表、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关于丹东电视机总厂转让部分资产的批复、关于丹东菊花电器(集团)公司转增资本的批复、关于丹东菊花电器(集团)公司转增资本的批复、丹东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关于同意投资改组菊花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的批复、关于菊花电器(集团)公司资产评估结果确认的通知、丹东菊花电器(集团)公司整体资产评估报告书、丹东市人民政府业务会议纪要、丹东菊花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理顺劳动关系职工安置方案、关于丹东菊花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资产评估结果予以核准的通知、房屋建筑物清查评估明细表、房屋所有权证、丹东市政府与天津天大天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丹东菊花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规范改组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丹东市支行振兴区办事处与丹东电视机总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借款到期后,丹东电视机总厂未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丹东电视机总厂对欠款事实和违约责任均予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大连办事处,长城公司大连办事处受让涉案债权后即为本案的合法债权人,丹东电视机总厂应向长城公司大连办事处履行还款义务。依据丹东电视机总厂在本案中的陈述,本案借款所设定抵押的大部分房屋已转让他人,其中X栋房屋所有权已经过户给丹东菊花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另有X栋房屋所有权变更为丹东菊花电器(集团)公司,X栋被拆除。仅存X栋白房仓库由丹东电视机总厂使用。为查明房屋转让的事实以及该转让行为是否合法,原审法院依法向长城公司大连办事处行使释明权,告知应当申请追加转让行为所涉案外人参加诉讼。长城公司大连办事处明确表示,只申请追加丹东菊花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不申请追加其他案外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已对释明过程记录在案。因为丹东市人民政府和丹东联荣电子信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天大天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鑫茂投资集团公司等案外人未参加本案诉讼,原审法院无法查明抵押房屋转让的事实,也无法评判该转让行为的效力。丹东电视机总厂作为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擅自处分抵押物,应当对抵押权人因此受到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赔偿责任与欠款的偿还责任竞合,赔偿责任应被欠款偿还责任吸收。抵押物中现存的一栋仓库,长城公司大连办事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而X栋被拆除的房屋,因抵押物已灭失,长城公司大连办事处丧失抵押权。综上,长城公司大连办事处诉讼请求中有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丹东菊花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占有原属于丹东电视机总厂抵押物的房屋,系案外人的投资,其抗辩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丹东电视机总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长城公司大连办事处借款本金3700万元;二、长城公司大连办事处对丹东电视机总厂设定抵押的白房仓库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长城公司大连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丹东电视机总厂承担。

原审判决后,长城公司大连办事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抵押部分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虽然认定了“X栋房产的房屋所有权变更为丹东菊花电器(集团)公司”的事实,但没有认定丹东菊花电器(集团)公司是丹东电视机总厂的又一名称的事实,根据丹东电视机总厂的工商档案记载1994年12月16日,丹东电视机总厂向丹东市工商局申请将名称变更为丹东菊花电器(集团)公司,故该厂有两个名称。1996年12月24日,该厂又将丹东菊花电器(集团)公司变更为丹东电视机总厂。原审判决规避了本案抵押的部分房产由丹东电视机总厂[丹东菊花电器(集团)公司]在房产管理部门直接变更登记为丹东菊花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下的事实。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第3项驳回了上诉人主张丹东菊花电器(集团)公司、丹东菊花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事项。但是在“本院认为”部分,即适用法律部分却没有说明任何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有意规避了判决理由事项,因为丹东菊花电器(集团)公司就是丹东电视机总厂,原审判决为了保护丹东电视机总厂的利益才产生规避的现象。如果不规避这一现象,只能判决上诉人对丹东菊花电器(集团)公司的上述房产有优先受偿权。2、原审判决认为,“丹东菊花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占有原属于丹东电视机总厂抵押物的房屋,系案外人的投资,其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的观点错误。上诉人之所以主张已经过户至丹东菊花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之规定。丹东菊花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抵押是由丹东电视机总厂[丹东菊花电器(集团)公司]变更过户产生。

丹东菊花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答辩认为:长城公司大连办事处诉求的房产已经合法转让给了丹东菊花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且已经到房产、土地部门变更了权属登记。经丹东市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丹东菊花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出资解除职工国有身份的转制,为安置2368名国有职工一次性出资4400万元(含涉案的X栋房产及X栋房全部所属土地),用于偿还国企职工债务和职工安置费用。作为对价丹东菊花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合法取得了包括房产在内的转制资产的所有权。丹东电视机总厂的债务与我公司无关。用于国企转制的X栋(含涉案的X栋)房产的房照于2006年9月经由丹东市房产局办理了房屋的转让过户手续,所有权人登记为:丹东菊花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这充分说明其房产已经为我公司合法取得,否则房产部门也不会给办理过户手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的权属以登记机关的登记为准。因此,长城公司大连办事处诉求的房产已经由我公司合法取得,与丹东电视机总厂的案件无关。

丹东电视机总厂没有上诉,答辩中认为本公司欠款事实存在,其厂房土地划归丹东菊花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是丹东市政府实施企业改制的结果。

本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另查明,丹东电视机总厂借款抵押的X栋楼的地下土地(座落在桃源街X号x.2M2,座落在人民街X.9M2)经丹东市政府批准已经卖给了丹东菊花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足额给付了土地价款。土地证已过户给丹东菊花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其地上能够使用的厂房X栋也已经卖给了该公司。并在市房产局变更了所有权人为丹东菊花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丹东菊花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按丹东市政府要求给付了4400万元,包括安置职工。

本院认为,由于丹东市政府的行政行为,将丹东电视机厂的货款抵押物折价卖给了丹东菊花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对价。本案的问题在于丹东市政府改制行为导致了其将抵押物卖给了丹东菊花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该事由原审法院业已向长城公司大连办事处行使释明权。本案焦点在于抵押物被丹东市政府行政行为处分是否合法有效问题。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明确“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以受理。”丹东菊花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已给付抵押房产、土地对价。故原审只判决丹东电视机总厂承担欠款本金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800元,由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白德阳

审判员李壮

审判员谭弘

二O一O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白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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