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某甲,曾用名聂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聂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亮,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开封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平安财险公司开封支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平安财险公司杞县支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聂某甲与被告孟某某、平安财险公司开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和被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亮及平安财险公司开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日,被告孟某某驾驶豫x面包车沿杞县X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峰超市南50米处,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开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某某、误工费、营养费、护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某定费等共计x元,其中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孟某某承担。
被告孟某某辩称,被告和原告之间已经经杞县交警大队调解终结,并自愿达成了一次性赔偿原告3000元的赔偿协议,被告已履行该协议。被告另外先后支付原告医某某9578.71元,和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共计1259元,所以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开封支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后在杞县中医某及杞县人民医某第一次治疗的费用我方已赔付,同意对原告的第二次治疗费用赔付,其他费用不赔。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14时50分,被告孟某某驾驶豫x面包车沿杞县X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峰超市南50米处,将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同日在杞县中医某治疗,次日入住杞县人民医某,同年7月2日出院,共住院30天,支付医某某6578.71元。上述费用均由被告孟某某所垫付。2010年2月4日至同月12日,原告又在杞县人民医某住院治疗,支付医某某2655.32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孟某某给付原告生活费1259元。2009年7月5日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被告孟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医某某、护某某等共计3000元,孟某某于当日已履行。2010年7月22日原告之伤情经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右小腿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650元。
另查明:豫x面包车车主系被告孟某某之妹孟某艳,该车在平安财险公司开封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某某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2010年5月25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开封支公司已赔付孟某某8583.41元(包括在杞县中医某及杞县人民医某的医某某用)。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4807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3388元。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医某某票据、法医某定书、保单抄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孟某某和平安财险公司开封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豫x面包车在平安财险公司开封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该公司应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孟某某承担。原告所主张的相关损失及费用本院作如下确认:医某某2655.32元,有相应票据及住院病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501.6元(38天×13.2元/日),原告主张误工费402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为380元(38天×10元/日),原告主张380元,本院予以支持。护某某为501.6元(38天×13.2元/日),原告主张3800元,主张原告之父在外每天收入100元的证明,但未有相关工资底册,对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40元(38天×30元/天),原告主张114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未提供相应票据,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残疾赔偿金为9614元(4807元/年×10%×20年),原告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65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后果,本院酌定为2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开封支公司已赔付8583.41元,所以在医某某、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三者中只需再赔偿1416.59元,剩余部分2758.73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由于鉴定费650元需被告孟某某负担,因被告孟某某另赔付原告4259元,所以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开封支公司在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同时,被告孟某某从其领取多垫付的850.27元即可,不必再向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开封支公司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聂某甲医某某1416.59元、误工费402元、护某某501.6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9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合计x.19元(被告孟某某已给付850.27元,在执行时原告聂某甲从中领取x.92元,被告孟某某领取850.2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原告负担80元,被告孟某某负担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孝奇
审判员李步俊
审判员于云峰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魏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