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水口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水口山金信铅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安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水口山有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口山集团公司)及衡阳水口山金信铅业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常宁市人民法院(2011)常民一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为,上诉人安某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在计划经济时期企业计划用工不足时的一种特殊用工形式,不适用现行的《劳动法》来解决,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裁定驳回上诉人安某的起诉。上诉人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双方当事人因劳动关系所发生的争议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且有法可依,不属于历史遗留问题;2、本案应属于原审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应参照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对本案进行实体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安某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没有办理招工录用手续。上诉人作为计划经济时代的“家属工”、“五七工”与用人单位之间,是一种发生在特殊年代的劳动用工关系,且双方之间的这种用工关系发生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之前,不属于现行《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调整,故原审认定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并无不当;上诉人安某虽称早在1951年国家就颁布了《劳动保险条例》,但其当时作为计划经济意义上的临时工,与单位的正式工是有本质区别的,因《劳动法》颁布实施前临时工不属于单位正式职工。由于上诉人既未办理招工录用手续也未有可连续计算的工龄,故其无法按正式职工享受退休及各项劳动保险待遇;至于上诉人所称原审处理的类似案件,也因为被终审判决撤销,故对本案不具有参照和可比性。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芳仪
审判员阳玲玲
审判员罗源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肖琳芳
校对责任人:阳玲玲打印责任人:肖琳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迳行判决、裁定:
(1)一审就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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