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1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董某以给被害人张某乙的孩子找工作需花钱为由,在荥阳市先后骗取被害人张某乙现金40万元,该款被董某偿还个人债务。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董某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董某第一次收取被害人现金十六万元不构成诈骗,其诈骗数额应认定为二十四万元。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董某以给被害人张某乙的孩子找工作需花钱为由,在荥阳市先后骗取被害人张某乙现金40万元,该款被董某偿还个人债务。后被告人董某退还被害人张某乙现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董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供述了2011年1月,张某乙让其给他儿子安排工作,其因以前打牌赌博欠别人钱,就让张某乙拿16万元说其可以通过刘某某给他儿子安排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班,后其将钱用于还赌债。后别人又催促其还钱,其对张某乙谎称跑工作钱不够,让张某乙分四次给其银行账户上汇了一共二十四万元,这些钱其都用于还债了。
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陈述了2011年1月,董某给其打电话称可以给其儿子安排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班,让其拿16万元,其和黑某某一起给了董某16万元现金。两天后,董某又让其往他农业银行账户上打了5万元。后董某又以钱不够为由,让其本别于2月16日和3月7日分三次将10万元、8万元、1万元,共计19万元存入了董某的建设银行的账户上。钱到帐后,董某说3月10日就可以安排其儿子到郑州市X区法院上班,但后来董某就不接电话了。
3、证人黑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11年1月中旬的时候,张某乙让其和她一起给董某送了16万元钱,让董某给她儿子安排工作。后来听张某乙说董某将张某乙送去的钱都花了,并没有给张某乙的儿子安排工作。
4、荥阳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显示了办案民警与刘某某电话联系,刘某某说董某并没有让其给他人安排工作。
5、被告人董某的户籍证明、银行存款凭条、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理由,经查,有被告人董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均证实了被告人董某是为了偿还其个人债务,虚构能为被害人张某乙的儿子安排工作的事实,一共骗取张某乙现金40万元的事实,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1日起至2020年9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董某的非法所得赃款x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焦焕利
审判员张焱南
审判员赵某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