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男,58岁。
被告:孙某,女,51岁。
被告:李某,男,25岁。
原告赵某因与被告孙某、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3日,二被告在嵩县伊河桥南头用拐杖将原告打伤,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此事经公安机关介入处理,被告李某被行政拘留10天,被告孙某因伤未被行政处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法定损失共计413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孙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受伤是自己下货所致,二被告并未用拐杖殴打原告。派出所拘留被告李某是因原告收买证人作伪证所致。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二被告并未殴打原告,派出所拘留被告李某是因原告收买证人作伪证所致。另外,原告起诉的各项损失费用二被告亦不予认可,原告住院原因不明,且其并未实际住院治疗,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日上午九时许,原告从嵩县城买了早餐后骑着电动车从县X村,行至伊河一桥南头“红翻天”烧烤摊旁时,遇见骑着电动车去县城的二被告。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孙某用拐杖戳原告,原告一手掂着早餐,一手去夺拐杖。这时,被告李某从电动车上下来从原告手中夺走拐杖,并用拐杖殴打原告。后原告到嵩县X镇卫生院住院,被诊断为右前臂软组织损伤,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738.75元。此事经嵩县公安局调查,认定被告李某用拐杖将原告打伤,并以嵩公(纸)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李某拘留10天,罚款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用拐杖将原告打伤,不仅有派出所调查烧烤摊两个务工人员白××、朱××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同时原告出具的杨××、赵××、王××的三份证人证言,也能与被告孙某在2011年4月6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承认被告李某把拐杖夺走后将原告背部打了一下的供述相印证。派出所对被告李某作出行政拘留决定后,李某并未申请行政复议。故被告李某殴打原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告辩称派出所调查时原告收买证人作伪证、被告孙某的口供系派出所工作人员威胁下所作,因其二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某在其母亲孙某与原告发生争执时,不是进行劝阻,而是参与进去殴打原告,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原告损失的主要责任。原告遇事不冷静,与被告孙某对骂,对事件的发生、扩大亦有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次要责任。被告孙某虽与原告对骂,欲用拐杖打原告,被原告夺掉拐杖,并未造成后果,故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738.75元;2、误某:住院16天×43.80元(河南省2011年农业职工日平均工资)=700.8元,3、护理费:住院16天×43.80元(河南省2011年农业职工日平均工资)=700.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6天×3.5元=56元;5、营养费:住院16天×8元=128元;以上共计2324.35元。原告诉请过高及无据证明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27.05元;
被告孙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赵某损失不足部分由其自行承担;
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100元,被告李某承担400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改嵩
审判员张纯举
人民陪审员兰杏丽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兼)兰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