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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9日9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因认为堂叔郭某丙在其家庭争吵中劝架不公,而到郭某丙家用锄头木把先打碎郭某丙三轮摩托车两块挡风玻璃,后殴打了闻讯出来的郭某丙。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郭某丙的伤势为轻伤。

2011年8月19日,被告人郭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丙陈述、证人郭某乙、郭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扣押物品清单、和解协议、谅某、被告人郭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其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某,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所居住的社区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承诺对其进行帮教管理,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结合被告人郭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郭某甲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郭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至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X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到,脱离监管三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蔡哲

二O一二年三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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