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退休干部。
原告张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职工。
原告张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职工。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康晓东,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退休职工。
被告贾某,女,70岁,汉族,农民。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一尚,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与被告李某、贾某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海全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张某丁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康晓东,被告李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一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诉称,原告系镇X镇X街X路的老居民,有宅地一处,于1978年建房(北屋瓦房四间、东屋平房三间),居住至今已有三十余年,因年久失修,不能继续使用。2011年4月,经本人申请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并颁发有规划许可证,允许扒旧建新。2011年12月29日开始施工时,被告以该宅地中有他们的为由,组织多人强行阻拦施工,原告当天施工受阻。12月30日,被告再次组织多人阻拦,致使原告再次被迫停工。被告的阻拦行为使原告至今无法继续正常施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判令二被告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以每日x元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镇X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份、1978年3月6日签订的经镇平县石佛寺人民公社李某大队加盖公章的凭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对该块宅地有使用权,经政府规划批准进行扒旧建新的情况。2、照片16张,用于证明原告扒旧建新挖地基过程中被告阻拦施工的情况。3、建房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因被告阻拦施工导致停工每天1万元损失的情况。
被告李某、贾某辩称,1978年3月6日签订的协议是在没有征得其他继承人同意基础上签订的,其他继承人保留诉讼的权利。镇平县公证处对证人李某某公证笔录上也说得很清楚。原告方应提交土地使用权证及建筑许可证,原告仅提交规划许可证,不代表享有土地使用权。被告对该土地有份额,存在双方权属不清的情况。土地有争议的,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是否由人民法院处理,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被告认为原告建房行为是违法的,被告未实施侵权行为,被告是否侵权,请法庭在认定事实清楚基础上进行认定。本案与张某丙、张某丁无法律上利害关系,不是适格原告参与诉讼。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
被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镇平县公证处对证人李某某公证笔录一份,用于证明1978年,当时李某虎把地给张某乙,贾某知道后去拦住不让张某乙家盖房,村里去处理,签协议时,贾某提出他们盖多少地都行,剩下的地仍归李某家,张某乙们也同意。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对于1978年3月6日签订的凭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规划许可证,属于政府法定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被告亦认可阻挡不让原告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原告未提交其他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凭约相矛盾,也与原告1978年建造房屋及院落一座均由原告一直占有使用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78年3月6日,原告张某乙与李某虎、李某签订送交宅地凭约一份,内容为:“故有金虎、金旺与张某乙友好,自愿将自有宅地两段交付张某乙永久为业,金虎、金旺各一段相等,此段地,东至李某亭、南至寨河、西至大街、北至年德欣,小巷三尺,原边归界,现四至明白,送交张某乙,至此为凭,永不翻悔,特此(立)此约。”镇平县石佛寺人民公社李某大队批准同意并在此凭约上加盖公章。签订协议后,原告张某乙在该宅地上建造北屋主房瓦房四间、东屋一间及院落一座,1995年建东屋平房三间。原告张某乙建房后一直居住至今。2011年4月,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扒旧建新并向石佛寺镇人民政府申请规划许可,石佛寺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19日分别向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1年12月30日和12月31日,原告在挖地基时,被告李某、贾某阻拦原告施工,原告停止施工至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1978年3月,原告张某乙征得李某虎、李某同意并经当时的李某大队批准,取得该片宅地,并建造房屋及院落一座,一直居住使用至今,原告张某乙一家对该片宅地及建造的房屋享有使用权及所有权。2011年4月,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扒旧建新并向政府申请规划许可,石佛寺镇人民政府向三原告颁发了规划许可证。三原告在挖地基的过程中,被告李某、贾某阻拦施工,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利,已构成侵权,二被告应当承担排除妨害的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贾某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李某、贾某负担100元,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海全
二零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付会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