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男,生于1989年4月,汉族。
被告翟某某,男,约50岁,汉族。
原告余某与被告翟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某因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2006年至2007年7月,被告翟某某多次从其处购买钢筋,支付部分货款,经清算下欠x元。后经多次追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余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欠条1份,载明“欠条,今欠现金x元,2007年7月X号,翟某某。”该证据用于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金额。
被告翟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审理中,本院依法调取了贾其荣(系被告翟某某之母)证言。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余某证据“欠条”和法庭调取贾其荣证言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余某提交证据“欠条”和法庭调查贾其荣证言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7年7月期间,被告翟某某多次在原告余某处购买钢筋。经清算,被告下欠原告钢筋款x元,于2007年7月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后经追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翟某某购买原告余某钢筋属实,双方买卖法律关系成立,由此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将钢筋卖出后,享有及时收回货款的权利。在追款无着,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持欠条依法主张欠款,证据扎实,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翟某某在购得钢筋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推拖不付,实属不当,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余某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泽
审判员庞学文
审判员杨霞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高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