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女。
被告:彭某,男。
原告樊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鸿雁适用简易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被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诉称: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与我争吵、打架。现状诉到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彭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共同生活中只是缺乏沟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希望原告能给我一次改正缺点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7月1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彭某赐。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结婚证明在卷,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应该珍惜夫妻感情,主动承担家务,遇事相商。如被告能改正自身缺点取得原告谅解,仍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樊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庞鸿雁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献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