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
被告苏某,男。
原告刘某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盛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被告苏某性格古怪,造成原、被告感情不和,夫妻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打。原告无奈之下于2008年带着女儿回老家生活。之后,被告未尽夫妻义务,原告于2011年1月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去向不明,从2010年12月起不付给小孩生活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请求离婚。
原告刘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明,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11月2日登记结婚。
2、本院(2011)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刘某于2011年1月向本院起诉与被告苏某离婚,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
3、证人赵某兰(刘某的邻居)及江津区X区独石居民小组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苏某从2011年3月起没有与原告刘某一起生活。
4、证人蔡某、张某乙的证言,均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刘某一直在娘家生活。
被告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
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基本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9月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9年11月2日在原江津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生育一女名苏某昀,现年10岁。婚后,双方一起到新疆生活,各自管理自己的经济收入。从2007年起,原、被告因为家庭经济原因偶尔发生纠纷,原告刘某于2008年将小孩带回老家生活,被告因生意经营不善外出打工,只承担小孩的部分生活费用,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苏某离婚,诉讼中被告苏某当庭表示愿意将自己的收入全部交给原告管理,改正自己的缺点,于是本院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之后,被告苏某外出打工,但一直不与原告刘某联系,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与被告苏某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刘某与被告苏某在结婚基础一般,但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虽然被告苏某曾表示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搞好夫妻关系,但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很好地沟通、交流,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刘某要求离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苏某离婚。
二、小孩苏某昀由原告刘某直接抚养。
诉讼费用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盛平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罗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