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
被告周某,女。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先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我与被告周某原来是本村人,系朋友关系;被告当时为还信用社贷款,因无钱归还,于2009年8月28日向我借款x元,并约定在2009年9月15日以前归还;但被告借款至今,经我一直催收,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并从约定归还到期之日起按银行贷款支付利息。
被告周某辩称,在原告处借款x元属实,同意支付利息,但我现在无钱归还,希望原告给我1年的时间,我慢慢攒钱归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村人,又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归还信用社贷款无钱,于2009年8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用于还贷,并约定在2009年9月15日以前归还,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2011年9月19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在2011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x元,从2009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周某出具的借条,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出于朋友关系,好意将钱无偿借给被告使用,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该借款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而被告不诚信,借款到期后拒不归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该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周某在2011年12月30日前归还原告张某乙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周某从2009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以本金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张某乙。
被告周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4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周某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先德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辜文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