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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女,28岁。

被告何某,男,31岁。

原告丁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由于原、被告婚前分别在外务工,相互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发生矛盾,至2007年春节后,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双方自2007年9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9年9月19日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经潢川县人民法院传流店法庭主持调解,被告承诺不再做对不起妻子的事情。原告与同年10月30日撤回起诉。原告与被告二人到安徽务工,在同居一阶段被告仍日日参赌,夜夜不归,自己不去挣钱,反而花费妻子辛苦挣的钱,吃喝玩乐,原告忍无可忍离开被告。2009年12月21日原告又向潢川县人民法院起诉某告离婚,经法院审判,下达(2010)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一直没有履行夫妻义务,双方没有和好。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属名存实亡,现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

被告何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5月11日在潢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何xx。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婚后原、被告一起外出务工,何xx长期由其爷奶照顾,自2008年下半年起,被告常夜不归宿,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为此双方不断发生矛盾纠纷。2009年9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某,请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原告于2009年10月30日撤回了起诉,同年12月初,原、被告先后一同到安徽、江苏省市务工,在此期间,双方又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独自回到潢川县妈家居住,并于2009年12月22日再次向本院提出诉某,请求与被告离婚。2010年6月15日,本院下达了(2010)潢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一直未同居生活,且被告何某因犯盗窃罪被法院判刑10个月,从2010年6月8日至2011年4月7日在无锡市服刑。被告出狱后,经亲属调解,原、被告仍未和好,原告遂又诉某法院。原、被告婚后无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由于婚姻基础不牢,婚后未很好的培养夫妻感情,被告的不良行为也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原告多次起诉某出离婚,现原、被告分居时间较大,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某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婚生子何xx长期在被告家生活,由被告父母照顾,为便于何xx的健康成长,由被告方抚养子女适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四)、(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丁某与被告何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何xx由被告何某抚养,原告丁某每年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1104.746元(按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20%=1104.746元计算),从2011年至何xx18周岁止。该款定于每年12月20日前给付。

本案诉某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新力

人民陪审员刘文江

人民陪审员曹世杰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罗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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