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乙。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丙。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
申请再审人李某乙与被申请人李某丙其他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30日作出(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乙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2008)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某乙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2011)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某乙、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和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丙诉称,其与李某乙于2008年1月18日签订一份儿童潜能开发中心(即郑州市X区京师儿童潜能开发服务部,以下简称“儿童潜能中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李某乙将位于农业路X号的儿童潜能中心(注册经营场所为郑州市X路X号X号楼X号)转让给李某丙,李某丙在某订合同时一次向李某乙支付蒙氏教材教具和感统器材及其他物品资料工本费共计21000元。李某丙在某订协议并付款后发现儿童潜能中心并非李某乙所有,经营者另有他人,李某乙根本无权转让。同时,李某乙在某订协议时故意隐瞒了儿童潜能中心营业执照已于2006年7月3日被工商局注销的重要事实,致使在某收该儿童潜能中心后根本无法经营,使其遭受了包括房租在某的各方面损失。因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李某丙、李某乙之间的儿童潜能中心转让协议无效,判令李某乙返还其所收取的转让费21000元,赔偿其损失共计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李某乙答辩称,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其在某合同所负有义务已经全面实际履行,李某丙是因自身经营不善造成损失,提起诉讼的目的是通过滥诉来转嫁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失,请求驳回李某丙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李某丙、李某乙于2008年1月18日签订《儿童潜能开发中心转让协议书》一份,双方在某协议中约定:一、由李某乙将位于农业路X号的儿童潜能中心转让给李某丙,李某丙在某订本合同时一次性向李某乙支付蒙氏教材教具和感统器材及其他物品资料费工本费共计人民币21000元,此外李某乙不得向李某丙索取任何其他费用。二、转让后儿童潜能中心内归李某乙现有的感统器材、蒙氏教具教材、桌椅以及现有的宣传也全部归李某丙所有。三、李某乙负责协助李某丙对新进老师的培训以便李某丙顺利接手经营,此外李某乙提供一套感统教材、教学思维教材、一份感统测评、一份学能测评、一份数学思维能力测评、一份员工手册,李某丙接手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四、李某乙于2007年10月31日将签署的租赁协议同时转让给李某丙,协议生效后,李某丙同年代替李某乙向出租方鲍静潜履行原有租赁合同中所规定的义务。五、李某乙原有加盟店收费和管理权,原有老师的工资待遇及员工去留均由李某丙自行决定,李某乙不得干涉,但可在某接时提供相关数据、信息。六、协议生效后,李某丙负责接收儿童潜能中心所有的培训学员直至其与李某乙所签约学业结束,李某乙除监督李某丙接手后这些学员的培训顺利进行外,不再对李某丙经营承担任何责任与义务。上述协议签订后,李某丙于同日向李某乙支付了上述协议中约定的转让费21000元。李某丙自称将儿童潜能中心经营至2008年4月中旬暂时停业。现李某丙以该儿童潜能中心非李某乙所有、该协议李某乙无权签订、且儿童潜能中心营业执照在某协议签订前已被注销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在某案审理中,李某乙提交《委托书》一份,内容载明:“委托人:胡劲松,被委托人:李某乙。我叫胡劲松,现将我名下金水区京师儿童潜能开发服务部转让事宜全权委托给李某乙女士办理(此转让不含营业执照,如接收方确有需要,可书面通知李某乙,出让方协助接手方办理营业执照)。本转让为一次性转让,接手方签订协议后,自负盈亏,其一切经营活动均与出让方无关”。李某丙称双方签订协议时未见到委托书,并认为该委托书是在某次诉讼中才形成的。
另查明,该儿童潜能中心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胡劲松,2006年7月3日该儿童潜能中心因自行停业被注销。在某案审理中,李某丙、李某乙均认可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儿童潜能中心既系郑州市X区京师儿童潜能开发服务部。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某乙与李某丙签订《儿童潜能开发中心转让协议书》,将该儿童潜能中心的相关材料及相应权利、义务转让给李某丙,并收取李某丙转让费21000元,但其并不是该儿童潜能中心的所有权人,提供的胡劲松出具的委托书,因胡劲松未到庭作证,无法证明是否为胡劲松所出具,且李某丙不予认可,也未举出签订该转让协议后得到胡劲松追认的相关证据;另外李某乙也未举出其与胡劲松系夫妻关系的相关证据及李某乙系该儿童潜能中心实际经营者的相关证据,故李某乙与李某丙所签的该转让协议应认定无效。协议认定无效后,双方因该无效协议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故李某乙应将已收取的21000元转让费返还给李某丙。李某丙要求李某乙退回房租35000元,但提供的收条不能证明该房租系为经营该儿童潜能中心承租房屋所发生的租金,故该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李某丙与李某乙于2008年1月18日签订的《儿童潜能开发中心转让协议书》无效;二、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某丙转让费21000元;三、驳回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李某丙负担720元,李某乙负担480元。
李某乙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乙申请再审称,1、李某乙系儿童潜能中心登记所有人胡劲松的妻子,也是该“儿童潜能中心”的实际经营人。同时,为了证明其有权签署转让协议,在某审时还向法庭提交了该儿童潜能中心所有人胡劲松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证明其有权转让该儿童潜能中心,该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某让协议被确认无效后,仅仅要求李某乙返还转让款项,对于受让人李某丙取得的财产只字不提,明显错误。且李某乙转让合同中第三项所转让的均是高价购买最新科研成果和商业管理机密软件,属知识产权范畴,在某让人李某丙获悉并使用后无法实际返还!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李某丙答辩称,1、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内容显示李某乙在某订此转让协议时是财产及经营权的一同转让,并且李某乙与李某丙签订转让协议时,隐瞒了该儿童潜能中心已被工商局注销的重大事实。因此,该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协议。2、在某、二审开庭时,李某乙并未提起返还财产的问题,且在某审开庭时,李某丙均提出将物品返还给李某乙,但却遭其拒绝。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对于当事人没有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处理并无错误。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再审提交的新证据:1、李某丙提交其接收儿童潜能中心的财产清单一份。经质证,李某乙对该财产清单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清单没有列明所有接收财产。2、李某乙提交书证一份,内容为:感统器材已交接完毕,无误。李某丙,2008年3月17日。经质证,李某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因器材在某用过程中有损坏,李某乙给其更换时,应其要求出具的。依据双方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因李某乙对交接清单以外的财产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李某丙提交的财产清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本院再审确认以下事实,李某丙接收李某乙的财产有:横报筒(蓝色1个)、手摇旋转盘(红色1个)、太极平衡台(蓝色1个)、圆形滑车(红色1个)、金钱鬼(绿色无头,3个)、万象组合(大砖8个,小砖12个,圆砖4个,棍10个,手垫6个,脚垫6个,沙包7个)、平衡板(蓝色4根)、塑料滑车(蓝,绿各1个)、哑铃健力球(绿,蓝,黄3个)、触觉板(黄,红,绿,蓝共16根)、跳跳床(1个含6个腿)、88轨道2个、独脚凳1个、上下转盘1个、保龄球8个、双人滑雪板(红色2个)、竖抱桶(红色1个)、跳袋(1个)、踩踏车(1个无扶手)、网缆(1个)、大陀螺(红色1个)、彩虹接龙一套、脚踏石(红、绿、蓝共6个)、口腔训练器(小孩图案的纸盒)1个、喝水杯13个、木教具(小木板6个,小木盒7个)、创意螺母一个盒子、多米诺玩具一小箱(写有数字的小木块)、木制滑板2个、大塑料箱1个、左右平衡台(蓝色1个)、铁秋千(共3部分)、大滑板(共2部分)、铁皮柜1个、小颗粒球(黄色1个)、健身毯(蓝色一条)。
除上述事实,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乙与李某丙于2008年1月18日签订《儿童潜能开发中心转让协议书》,将该儿童潜能中心的相关教材器具等设施及相应权利、义务转让给李某丙,并收取李某丙转让费21000元。但李某乙经营的儿童潜能中心于2006年7月3日因自行停业,营业执照已被注销。李某乙在某业执照被注销的情况下,仍将儿童潜能中心转让给李某丙,致使该中心的经营活动逃避行政机关监管,破坏国家公共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协议。双方因该无效协议取得的财产应相互返还。李某乙应将其收取的21000元转让费返还给李某丙。李某丙也应将依该转让协议所获得的财产返还于李某乙。李某乙主张的清单以外的其他财产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转让协议无效,判决李某乙返还李某丙转让费正确,应予维持。但未判决李某丙返还因转让协议接收的李某乙的财产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8)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以下财产返还李某乙:横报筒(蓝色1个)、手摇旋转盘(红色1个)、太极平衡台(蓝色1个)、圆形滑车(红色1个)、金钱鬼(绿色无头,3个)、万象组合(大砖8个,小砖12个,圆砖4个,棍10个,手垫6个,脚垫6个,沙包7个)、平衡板(蓝色4根)、塑料滑车(蓝,绿各1个)、哑铃健力球(绿,蓝,黄3个)、触觉板(黄,红,绿,蓝共16根)、跳跳床(1个含6个腿)、88轨道2个、独脚凳1个、上下转盘1个、保龄球8个、双人滑雪板(红色2个)、竖抱桶(红色1个)、跳袋(1个)、踩踏车(1个无扶手)、网缆(1个)、大陀螺(红色1个)、彩虹接龙一套、脚踏石(红、绿、蓝共6个)、口腔训练器(小孩图案的纸盒)1个、喝水杯13个、木教具(小木板6个,小木盒7个)、创意螺母一个盒子、多米诺玩具一小箱(写有数字的小木块)、木制滑板2个、大塑料箱1个、左右平衡台(蓝色1个)、铁秋千(共3部分)、大滑板(共2部分)、铁皮柜1个、小颗粒球(黄色1个)、健身毯(蓝色一条)。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李某乙负担720元,李某丙负担4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李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大文
审判员杨彦浩
代理审判员魏佳佳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周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