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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a与被告董a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a,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a与被告董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闵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a诉称,其与被告因同事关系而相识恋爱并结婚。婚初关系尚好,但自2007年下半年起,被告因怀孕回女方家庭,致双方缺少交流并进而分居。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随其生活,抚育费由其独自承担,如女儿随被告生活,其愿每月承担抚育费3,000元。

被告董a辩称,双方恋爱期间和婚后原关系均较好。自生育女儿后,双方在其住所及原告老家仍轮流居住。后双方分居始自2009年春节后,原因是原告躲避。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a与被告董a系同事,双方于2004年初建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21日登记结婚,并于当月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刘b,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恋爱期间和婚后原关系均较好。现原告陈述双方于2008年夏分居,而被告陈述因原告躲避而自2009年春节后分居。2009年6月,原告曾诉请离婚,后因未缴诉讼费而按自动撤诉处理。

在审理中,双方陈述各自婚前有房屋,被告陈述婚后原告处有汽车1辆,而原告陈述该车属其父亲。此外,双方均陈述无现金存款,及债权债务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其离婚请求,而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摘要、常住人口登记卡、民事裁定书各1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建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及婚后原关系均尚好,故应认定双方已建立良好的婚姻基础和夫妻感情。现原告主张离婚,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a要求与被告董a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院指定的领取裁判文书之日即二○一

○年五月七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郁

书记员胡庆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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