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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毕业,农民,住(略)乙。因故意伤害于2011年2月28日被正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9日上午,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袁某乙因宅基地纠纷发生撕打,撕打过程中,被告人周某将袁某乙右手打伤,经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1年1月17日作出(正)公(刑)鉴(法)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袁某乙右手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之特征,造成其右手第五掌骨完全性粉碎性骨折。该损伤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二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袁某乙系邻居关系,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袁某乙于2011年2月23日达成和解协议:“1、周某一次性赔偿袁某乙医疗费、车某、后期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2、双方土地纠纷问题由本村村委解决;3、双方不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被告人周某取得被害人袁某辛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袁某辛陈述,证人李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周某、杜某、袁某戊、冯某、李某己、李某庚的证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被害人的轻伤鉴定结论、被告人的到案证明二份、调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双方之间系邻里关系,且被告人周某己对民事部分进行了赔偿,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周某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全国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付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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