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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韩某与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略),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略),农民。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军荣,渭南市X区故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明,渭南市X区崇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韩某与被上诉人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荣、被上诉人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凭信乡饲料厂为销售饲料,该厂负责人和饲料经销商及饲料用户在饭店聚会时,口头说明让范××之夫韩某销售该厂饲料,由刘××销售鸡,但该厂未与韩某、刘××及饲料用户签订合同。此后,饲料用户均由韩某之妻范××处订购饲料,由范××雇佣他人与车辆将饲料运至用户家中。鉴于实际经营情况,一般情况下,养殖户在出售鸡时,范××为收回饲料款,直接从收购鸡的人处扣回用户所欠饲料款,范××和养殖户长期以来按此交易惯例执行。2010年9月15日至2011年1月19日,共计由原告范××送到二被告处饲料3955袋,按袋计算价格,合计413550元。截止诉前,范××共收回饲料款234260元,下欠179290元未收回。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被告及所在村X乡饲料厂在聚会时承诺用该厂饲料,但双方并未签订实际合同,二被告与饲料厂并无实质上的买卖关系。原告范××从凭信乡饲料厂购进饲料后取得了饲料的独立处分权,且原告范××销售给二被告鸡饲料,并扣划了部分饲料款,足以说明双方是实际上的合同关系双方,故原告范××是合同相对人,符合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主张某信乡饲料厂承诺销售鸡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足以对本案饲料合同的履行形成抗辩。本案饲料的买卖是以袋为计算单某,并未以实际的重量计算价格,二被告主张某袋鸡饲料少八两之理由不能成立。二被告之行为给原告范××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范××主张某利息应予支持,但应从原告主张某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张某、韩某付给原告范××179290元,并自2011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3886元减半收取1943元由张某、韩某承担。

宣判后,张某、韩某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范××不是本案债权的所有人,本案的债权人应为韩某,在上诉人合伙办鸡场时,就与凭信饲料厂协商确定由韩某提供饲料,虽然被上诉人范××与韩某为夫妻关系,但其与上诉人没有直接的关系;一审法院在双方未进行结算情况下认定“范××收回饲料款234260元,下欠179290元未收回”,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收料单某有7笔共553袋并没有上诉人签名,对此被上诉人亦认可,对上诉人未签字确认的553袋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在供饲料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的饲料未按原来双方约定的98元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渭南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范××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在出售饲料的记帐本上是分户分页记帐,记帐本为被上诉人将饲料送至上诉人合伙经营的养鸡场后在养鸡场对饲料清点后签字确认数量、单某、总价,记帐本记载3955袋,其中有4笔分别为张A签收134袋、韩B分2次签收253袋、韩C签收53袋,其余为上诉人张某、韩某签字确认,按送饲料时确认的单某计算,饲料款总计为413550元。其余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韩某与被上诉人范××及其丈夫韩某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根据案件审理查明事实,上诉人联系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安排人员将饲料送至上诉人养鸡场、并且上诉人已经抵扣了部分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应当认定上诉人张某、韩某与被上诉人范××订立买卖合同且被上诉人已实际履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不是本案债权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称饲料价格应按98元每袋计算,在记帐本中每一笔上均明确注明数量、单某及总价款,上诉人亦签字确认,应当视为双方对饲料价格的重新约定,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称7笔553袋未签字的饲料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经庭审查明,只有四笔440袋,由于被上诉人所记账单某一户一账,庭审中上诉人认可张A、韩B、韩C为上诉人家庭成员,且在记帐本后续签字时未对家人的签收行为提出异议,应当认定上诉人对张A、韩B、韩C签收行为的认可,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主张某欠179290元,上诉人称未结算,但就其已付款数额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饲料总价款为413550元,被上诉人自认已付款234260元,应当认定上诉人欠179290元饲料款,上诉人上诉称双方并未结算不应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25元,由上诉人张某、韩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芹

审判员雷晓宁

代理审判员邓维强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查建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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