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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与师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秦某,女,46岁。

被告师某,男,48岁。

原告秦某因与被告师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秦某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代理审判员任贵丽、人民陪审员宋成华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秦某、被告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2011年7月2日中午,原告到被告家取废猪肉,被被告家的狗咬伤。原告注射狂犬疫苗和抗狂犬病血清,花去医疗费1730元。双方就该医疗费多次协商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医疗费1730元,并承担本案诉费。

被告师某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500元,因原告到被告家取废猪肉,原告从被告家狗盆里拿走废猪肉后,当走到门口时,被告家狗追到门口咬的原告,原告有过错。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在原告被被告家的狗咬伤事故中双方责任如何划分;

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1730元能否支持。

围绕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围绕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辉县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票据2张,以证明原告被被告家的狗咬伤后花去医疗费1730元的事实存在且应由被告承担该医疗费用。

围绕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师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所花医疗费被告不应全部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为书证,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被告虽认为不应由其全部承担,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方在本事故中有过错或重大过失,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为有效证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7月2日中午,原告到被告家取废猪肉,取完后,当走到被告家门口时,被被告家赶来的狗咬伤。之后,原告注射狂犬疫苗和抗狂犬病血清,花去医疗费1730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减轻责任。本案中,原告到被告家取废猪肉,取走后,当走到被告家门口时,被被告家赶来的狗咬伤,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对该损害后果,被告应承担责任,因原告受伤后,治疗花费1730元,因此被告应承担该费用。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在该事故中有过错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提供不出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秦某医疗费一千七百三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玉飞

代理审判员任贵丽

人民陪审员宋成华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艾英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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