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携带毒品到洛阳市X区西苑网吧内准备贩卖,后被抓获,并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中搜出毒品“黄皮”8包,共重0.8克。经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所缴获的毒品中均含有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人钱某、南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抓获经过,本院(2008)涧少刑公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科学研究所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被告人马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1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映晖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