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生某1973年。
委托代理人:赵银堂,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女,生某1977年。
被告:周某,男,生某1967年。
委托代理人:高中良,河南省淅川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成彬,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丁某、周某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银堂、被告丁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中良、李成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11月30日,受雇于我为被告丁某家建房的孙君安被周某生某的不合格楼板砸伤,导致其腰椎爆裂性骨折和双下肢肌力4级伴排尿困难,经鉴某为六级伤残,护某依赖程度为三级。孙君安将我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我承担其各项损失共计x.66元,案件受理费2550元,另在此之外,我还支付孙君安医疗费x.7元,护某、生某、交通费合计8165元,因鉴某楼板质量,支付鉴某3000元,上述费用某计x.36元,应由楼板生某者周某及房主丁某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南阳正威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某所出具的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某报告1份,以此证明周某提供给丁某的楼板为不合格产品。
2、证人丁××出具证明1份并出庭作证,以此证明事故发生某况及周某参与处理该事故的相关情况。
3、证人孙××、张××出庭作证,以此证明楼板断裂不是被压断的,而是楼板质量有问题。
4、楼板断裂后照片两张,以此证明当时现场情况。
5、(2010)淅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和孙君安收条2份,以此证明孙君安收到了判决确定原告应支付的赔偿费用某诉讼费用x元,剩余579.66元孙君安放弃。
6、南阳市骨科医院票据3张,以此证明原告为孙君安在该院花费医疗费x.07元;淅川中医院票据1张,证明原告为孙君安在该院花费医疗费5446.63元;淅川厚坡卫生某韦集分院证明、凭条各1张,证明原告为孙君安在该院输尿管导尿、用某、用某合计费用某2660元;车票38张,证明原告为孙君安支付交通费1900元;门诊处方4张及证人李云召凭条1张并出庭作证,以证明孙君安在其诊所治疗所花费用4285元。
7、证人孙××证明1份、王××证明2份、证人王××出庭作证,以此证明2人分别在南阳市骨科医院、淅川中医院对孙君安护某58天,原告支付他们护某及生某5165元。
8、鉴某票据6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鉴某3000元。
被告丁某辩称:孙君安受伤是事实,但我也是消费者,对所购楼板质量是否合格没有鉴某能力与鉴某义务,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丁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周某辩称:孙君安因楼板断裂致其受伤是事实,但我生某的楼板属合格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楼板断裂是因为孙君安的雇主刘某未采取安全防护某施,对楼板未采取加固措施造成的。南阳正威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某所出具的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某报告的依据不是国家标准,而是河南省相关标准,且鉴某相关程序也不符合鉴某规程,我方对此报告不予认可。孙君安未得到刘某赔偿款,刘某不具备本案的原告资格。因此我方不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周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调查笔录两份,以此证明孙君安只收到刘某支付的医药费,楼板断裂系孙君安系违章作业造成的。
2、淅川县建设工程质量检验室检测报告一份,以此证明他生某的楼板质量合格。
根据被告周某的申请,本院通知鉴某人李少华、罗富群出庭,就鉴某的依据、程序进行说明,并接受了法庭及原、被告双方的询问。根据被告周某的申请,本院准许其提供的专门知识的人员朱红军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了说明,就鉴某报告发表了意见,并接受了法庭及原、被告双方的询问。
本院依职权就本案的有关证据向孙君安进行了调查,制作调查笔录1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对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2、5、8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实孙君安因楼板不合格受伤,刘某计赔偿及鉴某事宜,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4虽然不能直接证明楼板质量是否存在问题,但从客观上能够反映现场情况,对于认定案件实事具有一定作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南阳市骨科医院票据3张,其中票号为(略)票据姓名栏是圆珠笔添上去,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淅川厚坡卫生某韦集分院证明、凭条之间存在矛盾,不能相互印证,该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余部分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关于孙君安住院期间的护某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周某提交的证据1,其委托代理人对孙君安的调查笔录的制作时间分别是2010年12月26日、2011年6月23日,而原告给孙君安支付(2010)淅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款的时间是2011年7月8日、7月21日,法庭根据庭审中被告对此提出的异议,对孙君安进行了核实,原告刘某向法庭提供的孙君安的收据是真实的,因此对被告周某提交的证据1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某提交的证据2能够说明2006年被告周某提供给淅川县X镇韦集小学的楼板质量合格,但不能证明本案中提供给丁某的楼板为合格产品,与本案无关联性,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相矛盾,且原告对此报告不予认可,因此对被告周某提交的证据2本院不予采信。鉴某人李少华、罗富群出庭接受质询,能够说明鉴某的依据、程序等相关专业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申请出庭的专业知识人员朱红军是从事工业、民用某设图纸设计,不具备建筑工程质量技术鉴某资格,也没有从事过建筑工程质量技术鉴某工作,因此其对司法鉴某报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孙君安受雇在原告刘某组建的施工队做工,该施工队无从事建筑施工的相关资质。2009年11月30日,该施工队在淅川县X村为被告丁某家建房,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某施。孙君安在二层楼板上开吊机上料时楼板突然断裂,导致孙君安从楼上摔下受伤。孙君安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58天,原告刘某支付了孙君安在医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x.7元,另还支付了孙君安在李云召诊所治疗花费的医疗费4285元,共计x.7元。此外,原告刘某支付了1900元交通费,并派两人在医院护某孙君安。孙君安的伤情经南阳丹阳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鉴某为腰椎爆裂性骨折致截瘫双下肢肌力4级伴轻度排尿困难,属于伤残六级,护某依赖程度为部分护某依赖(即部分生某不能自理)。因伤残导致产生某相关赔偿双方协商未果,孙君安将刘某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作出(2010)淅厚民初字第X号判决,判决刘某赔偿孙君安误工费2712.96元、护某x.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某2060元、残疾赔偿金x.5元、对其父亲赡养费2117.80元、对其儿子的抚养费5082.70元、交通费用1080元(系孙君安自己支付的)、鉴某、检查费690元、零星用某费用1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66元,刘某承担案件受理费2550元。后刘某向孙君安支付了赔偿款x元和案件受理费2550元。期间刘某以房主丁某、楼板生某销售者周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因楼板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x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刘某的申请,征得原被告双方同意,本院委托南阳正威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某所对断裂致孙君安受伤的该批楼板质量进行鉴某,鉴某人员经现场勘验发现,该批楼板所用某料没有出厂合格证及复验报告,施工没有参照现行预制空心板标准施工,配筋不符合规范要求,结构性能实验不合格,结论为:依据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板x的规定,该批楼板属不合格产品。
又查明:一、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二、因进行楼板质量鉴某,原告支付了3000元鉴某。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丁某约定为丁某建房,双方形成承揽关系。刘某作为施工方,应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但原告组建的施工队,未经任何培训及相关部门认定即上岗从事建筑业工作,原告在实际建房过程中对于施工流程、操作规范缺乏具体的理论知识及安全常识,将吊机放在二楼的前墙和楼板之间往二楼上料,加重了楼板的承载力,此为发生某板断裂导致其雇员孙君安受伤事件的外部原因,且原告刘某在组织施工中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某施,对此事故的发生某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丁某作为定作方,其自建房屋应选任具备国家规定的建筑业从业资质的施工队伍,并应保证提供的建房材料符合质量标准,但丁某在选任承揽人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购买建材时也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所购买的楼板系不合格产品,对于原告雇员孙君安因楼板断裂受伤一事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生某者应当对其生某的产品质量负责。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及其他财产损害的,生某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周某作为楼板的生某与销售者,应保证所生某、销售的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但其生某销售给丁某的楼板经南阳正威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某所鉴某为不合格产品,楼板的质量不合格是导致原告的施工队在建房过程中楼板断裂,造成原告雇员孙君安受伤的主要原因,周某作为楼板的生某与销售者,应对原告雇员孙君安人身受到的伤害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各方当事人承担的赔偿份额为,原告刘某承担30%,被告丁某承担10%,被告周某承担60%为宜。由于作为雇主的刘某已向孙君安支付了全部赔偿费用,因此,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刘某,有权向楼板的生某和销售者周某及房主丁某追偿相关费用。原告刘某因本次事故支付的各项费用某下:1、刘某依据(2010)淅厚民初字第X号判决支付给孙君安的误工费、后期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某、交通费、鉴某、检查费、零星用某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和案件受理费2550元;2、孙君安受伤治疗花费的医疗费x.7元、护某5523.73÷365天×58天×2人=1755.49元及交通费1900元。3、楼板质量鉴某用3000元。上述费用某计x.19元。按照上述赔偿责任比例,被告周某应当向原告刘某支付的赔偿数额为x.19元×60%=x.91元,原告刘某自行负担x.19元×30%=x.46元,被告丁某应支付的赔偿数额为x.19元×10%=x.82元,因庭审中原告刘某放弃了向被告丁某追偿,故被告丁某不再向原告刘某承担责任,其应承担的10%赔偿份额由原告刘某自行负担。被告周某辩称其楼板属合格产品,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供应给丁某的楼板是合格产品,本院对此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周某辩称楼板质量鉴某报告没有依据国家标准进行鉴某,相关程序也不符合鉴某规程,从鉴某部门提交的河南省建设厅关于批准《02系列结构标准设计图集》为河南省工程建设标准设计的通知及编制说明等相关材料的内容来看,此次鉴某报告的依据标准为原河南省建设厅批准实施,作为国家规范的配套细化标准,在河南省境内作为鉴某标准具有法律效力,且相关程序也有鉴某人出庭说明及文字记录,因此对被告周某的这一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周某辩称孙君安未得到刘某赔偿款,刘某不具备本案的原告资格,不能向其追偿,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庭对孙君安的调查,能够证明孙君安收到了原告刘某支付的赔偿款,因此,对被告周某的这一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某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某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已支付给孙君安的赔偿款、案件受理费、刘某已支付的医疗费、护某、交通费、楼板鉴某用某合计x.91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0元,原告刘某负担2450元,被告周某负担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彬
人民陪审员:张好团
人民陪审员:乔丰收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丰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