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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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孙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又名刘X,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0年11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祁东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4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0年11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祁东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孙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孙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某、孙某的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某、孙某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刘某、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孙某因无钱吸毒,便商量去去盗窃他人摩托车变卖购买毒品吸食。2010年11月12日13时许,二被告人窜入祁东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前坪,发现停放的一辆豪宝红色二轮男式摩托车未锁龙某锁。被告人孙某将该车推至洪桥镇X街,被告人刘某用携带的剪刀将该车点火线剪断,然后将该车骑走,以400元的价格销赃给事先联系好的龙某乙(取保候审),所得赃款二人平分用于吸食毒品。2010年11月16日上午,被告人刘某、孙某又窜入祁东县人民医院大门口,趁无人之机,被告人孙某将停放的一辆“济南铃木”红色男式二软轮摩托车推至洪桥镇X街,被告人刘某用携带的剪刀将该车点火线剪断,然后,将该车骑走,以300元的价格销赃给龙某乙,所得赃款二人平分用于吸食毒品。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同案人龙某乙处追缴了二被告人所盗的摩托车,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何某和陈某某。经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何某的“豪宝”二轮摩托车价值为1500元;被害人陈某某的“济南玲木”二轮摩托车价值为1337元,合计被盗财物价值2837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供述其与被告人孙某因无钱吸毒,便商量去盗窃他人摩托车变卖,还供述其与孙某共同盗窃他人摩托车的时间、地某,被盗摩托车的型号,销赃地某,所得赃款金额和作案、销赃经过情况。

2、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基本上一致。

3、证人龙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为被告人刘某、孙某销赃被盗摩托车,是事先商定好的。他为了赚钱,先后以400元、300元购买了二被告人所盗得的二辆摩托车,然后,他将二辆摩托车分别以500元的价格销赃给彭某丁和彭某军。

4、被害人何某、陈某某的陈述,分别陈述了各自的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某、车型和价值。

5、证人龙某丙的证言,证明其为彭某丁在龙某乙处购买了一辆摩托车。

6、证人彭某丁的证言,证明其所购买的一辆红色男式125型摩托车,是花500元托龙某丙从龙某乙处买来的。他买来的第二天就被龙某球买去了。

7、证人龙某戊的证言,证明其得知其弟龙某球从彭某丁处所买来的摩托车是赃车后,是他主动将该车送交公安机关的。

8、提取物证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分别追缴了彭某军、龙某球所购买的赃车。

9、普通摩托车车辆信息,证明二被告人所盗的豪宝HB12摩托车系被害人何某的,轻骑玲木x型摩托车系被害人陈某某的。

10、领条,证明被害人何某、陈某某分别在公安机关领回了被盗的摩托车。

11、辩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刘某、孙某和同案人龙某乙,在公安机关提供的诸多不同人物照片中辩认,刘某、孙某均指认出是其盗窃他人摩托车的,是龙某乙为他俩销赃的;龙某乙指认出其销赃的摩托车均是刘某、孙某盗窃所得的。

12、价格鉴定书,证明二被告人所盗得的二辆摩托车鉴定价值共计为2837元。

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是X年X月X日出生的,被告人孙某是X年X月X日出生的。

1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孙某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刘某、孙某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孙某与同案人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某、孙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主观犯意一致,分工明确,所处地某和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刘某、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二被告人在法定幅度内判处刑罚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1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1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樊文生

人民陪审员何某

人民陪审员罗红军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红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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