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X,因本案于2010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X犯容留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岳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8月至2009年7月,被告人岳X在本市X路X号X室其实际经营的“杰杰”发廊内,先后容留李X、黄XX、华XX、周XX、鲁XX等人卖淫嫖娼。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李X、黄XX、华XX、周XX、鲁XX、张XX、卞XX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X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X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1年1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沈玉青
书记员江晨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