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澄城县X镇岳庙区X街,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在(略)。
法定代理人杨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澄城县X镇岳庙区X街,农民。
原审被告澄城县X乡X村四组。
负责人郭某丁,该组组长。
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因土地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澄城县人民法院(⒛09)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杨XX与被告郭某乙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郭某甲系郭某乙之父。原告杨XX与被告郭某乙曾于一九九二年登记结婚,婚生一女一子,女儿取名郭某丙,X年X月X日出生,儿子取名郭某。原告杨XX与被告郭某乙二OO一年六月澄城县人民法院以(2009)澄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女儿郭某丙由原告杨XX抚养,儿子郭某由被告郭某乙抚养。一九九四年适逢农村土地调整时,被告郭某甲户主名下全家十一口人共5.4亩(含杨XX和女儿郭某丙1.2亩)。二⑾一年原告杨XX与被告郭某乙离昏后,二原告的责任田继续曲郭某乙耕种。时至二00九年九月澄城县城建局征用了庄头乡X组X。4亩土地,其中征用被告郭某甲户主名下全家十一口人共5.4亩地(含二原告),每亩补偿金x元,地面附作物补偿每亩1忠00元,每亩共补偿x元。共补偿被告郭某甲名下x元,此补偿款经组长已如数交给户主郭某甲。全家按十丁口人平均分配每人应享受土地补偿款x元。原审经审理后判决: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共同返还原告杨XX、郭某丙土地补偿金x.9Q元整。诉讼费1354元由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共同承担。
宣判后,郭某甲、郭某乙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认为,被上诉人一直不抚养孩子,无权享受此次土地补偿款。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离婚后,其虽未在原处生活,但其在新居住地并未分到责任田,发包方不得收回原承包地,在所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后,其有权依法获得相应得补偿款。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无权享受此次土地补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抚养孩子一事,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起诉。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巧云
审判员赵勇
代理审判员加莹
二O一O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琰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