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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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48岁。

辩护人白某某,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建捷、刘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至2009年10月,被告人夏某某利用担任社旗县人民政府棉花生产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用单位公款4500元购买数码相机一部自用;用单位公款4500元供同学在南阳聚会、玩乐;用单位公款2600元为自家购买渔缸一个;用单位公款560元为自家安装铁通宽带,夏某某用变通发票在单位予以报支。

2008年中秋节前至2010年春节前,先后四次谎称给河南省经济作物推广站书记李××、河南省经济作物推广站棉麻科科长刘××送礼,将单位x元公款据为已有;2009年中秋节前、2010年春节前先后两次谎称给社旗县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某领导送礼,将单位6000元公款据为已有。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杨××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夏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侵吞、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贪污罪不持异议。辩解称:购买数码相机是用于工作使用;同学在南阳聚会是为单位跑项目的开支;购买渔缸是自己搬家,单位同事商量用公款为自己购买的纪念品;自家安装铁通宽带时,自己将钱交给杨××让其去办理,杨××没有收;2008年—2010年分四次给李××、刘××送现金共x元,事先经单位集体商量决定,并且和单位同事一起见到李、刘二人,只是在送现金的当时,没有其他人在场;2009年、2010年两次给县政府领导送现金共6000元,事先也是经单位集体商量决定,由司机杨××将自己送到政府楼下,送现金当时没有其他人在场。

辩护人白某某的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贪污罪定性不持异议,但指控的犯罪事实大部分不能成立,购买相机和同学聚会是公用和单位跑项目花费;购买渔缸属于礼尚往来;给省、县领导送礼是经集体商量决定,且礼金都已送出。案发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无前科,平时表现一贯良好,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至2009年10月,被告人夏某某利用担任社旗县人民政府棉花生产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用单位公款4500元购买数码相机一部自用;用单位公款4500元供同学聚会、玩乐;用单位公款2600元为自家购买渔缸一个;用单位公款560元为自家安装铁通宽带。夏某某将以上款项用变通发票在单位予以报支。2009年中秋节前、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夏某某先后两次谎称给社旗县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某领导送礼,将单位6000元公款据为已有。

综上,夏某某贪污公款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008年12月份,我在郑州紫金山百货大楼上为个人购买数码相机一部,价值4500元,后用变通发票在单位帐上报销;2009年10月份,同学们在南阳聚会,吃喝、住宿等花费4500元,用变通的发票在单位帐上报销;2009年春天一天,杨××开车和我一起在南阳滨河路花鸟市场转,我见到一家商店卖的渔缸很好,杨××就出钱买了渔缸,价值2600元,后我用变通发票在单位下帐抵买渔缸的公款;2009年春天一天,我安排杨××交钱为我自己家安装宽带,花费560元,后我本人找发票在单位报销冲抵了;2008年中秋、2009年春节、2009年中秋、2010年春节前分四次给省农业厅经作处经济作物推广站书记李××、棉麻科科长刘××送礼共计x元,事先由县棉办集体商量决定,后一起到省农业厅,在二人的办公室,先座一会儿,后其他人先出去,由我一人将礼金转交给他们;2009年中秋节及2010年春节前,经单位同志商量,我分两次给县政府主管领导送现金共6000元,每次3000元,每次都由杨××开车将我送到县政府院内,我一人到领导办公室送的现金。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的证言

我在县棉办任报帐员和司机,自2008年至今夏某某没给我说过为单位购买数码相机的事,也没报销过购买相机的发票;他没给我说过,我也不知道他同学聚会的事;2009年春天的一天,夏某某打电话让我拉他去南阳买个渔缸,后来买到了,花2600元,渔缸放在夏某某家;2009年春天一天,夏某某在他办公室说让给他家里安个宽带让我去办手续,我在原宾馆东边一家铁通公司门店交了费;2008年中秋节至2010年春节前,夏某某和单位的杨××、侯××、我在一起商量过给省经作处李××、刘××送礼,后我们一起到省农业厅李、刘的办公室,在和李、刘说会儿话后我们先出去,夏某某和农业厅的领导在,夏某某是否把礼金送给他们不清楚,后夏某某给我们说事办了了;2009年中秋前及2010年春节前,夏某某在他办公室对我说节前给县主管领导表示心情送3000元,我就每次给夏某某3000元,然后开车拉他到县政府,我当时没下车,是夏某某一个人去的领导办公室,他没给我说是否把钱送给领导了。以上款项都是夏某某找的变通发票在单位报销的。

2、证人李××、刘××、马×的证言

主要证实李××、刘××、马×在2008年至2010年期间,均未收到夏某某及社旗县政府棉花生产办公室的任何礼金及有价证券。

3、证人杨××、侯××的证言

主要证实单位同志在一起议论过日常工作需要一部相机对棉花长势、病虫害等拍照后上报,但具体是否购买不知情;不知道夏某某为谈工作项目而举行同学聚会的情况;为夏某某搬家,单位同志们为其按习俗“燎锅底”,但不清楚用单位公款2600元为夏某某购买渔缸一事;给省里两位领导送礼四次,事前单位同志在一起商量过,并一同到省农业厅送礼,当时只有夏某某及省农业厅领导在场,礼金是否收到不清楚;给县里主管领导送礼,夏某某给同志们说过,具体送时没参与。

4、相关书证

证实被告人夏某某的身份及夏某某用变通发票在单位报销公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人及辩护人除对李××、刘××等人的证言认为证言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其他证据未有实质性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李××、刘××的证言,显属单一,而被告人夏某某及证人杨××、侯××、杨××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因此,该二人的证言存有疑问,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证人马×的证言,被告人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否定,其证言成立,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实本院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侵吞、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起诉书指控2008年中秋节前至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夏某某先后四次谎称给河南省农业厅经济作物推广站书记李××、棉麻科科长刘××送礼共x元,将款项据为已有,因送礼前经单位同志商量,并一同前往,仅在送礼当时除夏某某外,其他人未在场,因此,该四笔款共x元的去向缺乏证据证实,本院对该x元属被告人夏某某贪污数额的指控不予认定。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两次谎称给县政府主管农业某领导送礼,将单位6000元公款据为已有,被告人夏某某辩解的送礼情形缺乏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因此,该6000元应认定为被告人夏某某的贪污数额。被告人夏某某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用单位公款4500元购买数码相机自用、用单位公款4500元供同学聚会、玩乐、用单位公款2600元为其家购买渔缸、用单位公款560元安装铁通宽带虽有辩解,但用于公务支出应该用正规真实的发票在单位入帐报销,况且被告人的行为在单位其他人并不知情,被告人也未用真实报销发票在单位报帐,因此,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解理由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夏某某因滥用职权、单位受贿犯罪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后,主动供述其贪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玺

审判员康运生

审判员樊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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