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营业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XX,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普瑞斯蒂餐饮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陈XX、史XX、沈阳普瑞斯蒂餐饮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惠丽(主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晓薇、审判员王勇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9年7月25日5时35分,史XX醉酒驾驶辽x号奥迪轿车沿哈尔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街路口时,与由西向北转弯的骑自行车的陈XX相撞,导致陈XX受伤,入住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29天,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侧肢体偏瘫等。该事故经沈河区交警大队认定史XX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陈XX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法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陈XX外伤性脑梗塞致坐左侧肢体瘫、肌力0级,评定为二级伤残;2、陈XX肱骨、锁某、肩胛骨粉碎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3、陈XX左胫粉碎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4、陈XX肋骨骨折致右胸廓畸形,评定为十级伤残;5、陈XX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为完全护理依赖;6、陈XX瘫痪在床,无自主活能力,不许辅助器具。现陈XX要求史XX赔偿其经济损失诉至法院。另查明,史XX驾驶的辽x号肇事车车主为沈阳普瑞斯蒂餐饮有限公司,沈阳普瑞斯蒂餐饮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十万元合计免赔。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侵害人的过错行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史XX驾驶车辆与陈XX发生交通事故,致陈XX受伤,共发生医药费x.32元【其中陈XX支付了x.32元(急救133元、住院费x.32元),史XX已支付86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保险范围内已支付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住院护理费x.50元(26天一级护理,203天二级护理,59.9元/天),误工费x元(2010年3月12日至2010年9月9日共计182天×59.9元/天),交通费1145元,鉴定费1550元,复印费174元,机械费5203元,伤残赔偿金x.8元(x×99%),对此车主沈阳普瑞斯蒂餐饮有限公司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车虽然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但由于肇事者史XX属醉酒后驾驶,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营业部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享有向肇事者追偿的权利。不足部分应由肇事车辆车主沈阳普瑞斯蒂餐饮有限公司按肇事责任比例的百分之八十承担赔偿责任,由肇事者史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陈XX向其主张权利,予以支持。关于陈XX要求赔偿医药费中的外用药7086.80元问题,因没有医嘱,不予支持。关于陈XX要求给付器械费的问题,因司法鉴定结论中已明确陈XX瘫痪在床,无自主活动能力,不需要辅助器具,故对器具费不予支持。关于陈XX要求给付后续20年护理费问题,认为应分期给付为宜,应从2010年9月9日起至2012年9月8日止先给付三年护理费,以后护理费用待发生时另行告诉处理。
原审判决:一、被告沈阳普瑞斯蒂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陈XX医药费x.32元;二、被告沈阳普瑞斯蒂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陈XX伙食补助费9160元;三、被告沈阳普瑞斯蒂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陈XX住院护理费x.60元;四、被告沈阳普瑞斯蒂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陈XX出院护理费8721.44元;五、被告沈阳普瑞斯蒂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陈XX后续护理费x.40元;六、被告沈阳普瑞斯蒂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陈XX误工费x.2元;七、被告沈阳普瑞斯蒂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陈XX交通费916元;八、被告沈阳普瑞斯蒂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陈XX鉴定费1240元;九、被告沈阳普瑞斯蒂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陈XX复印费174元;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陈XX伤残赔偿金x元;十一、被告沈阳普瑞斯蒂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陈XX伤残赔偿金x.24元;十二、被告沈阳普瑞斯蒂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陈XX精神抚慰金x元;十三、被告史XX对被告沈阳普瑞斯蒂餐饮有限公司上述承担损失的项目承担民事连带赔偿责任;十四、驳某、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额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10元,由陈XX负担222元,史XX负担888元。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营业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2、因驾驶员醉酒故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中第十项判决依法改判,驳某被上诉人陈XX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史XX和被上诉人沈阳普瑞斯蒂餐饮有限公司返还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4、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陈XX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要求予以维持。
史XX、沈阳普瑞斯蒂餐饮有限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XX负次要责任,对于陈XX因本次事故所受的损失,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商业险,根据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依据该条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责任保险的第三者进行赔偿,责任保险的第三者也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求偿,这种第三者的直接请求权和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对保险公司来说此次事故中的受害方即是该责任保险的第三者,依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进行赔付,故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营业部上诉提出机动车驾驶员醉酒、不同意赔偿的问题,经本院审查,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故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营业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惠丽
审判员杨晓薇
审判员王勇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于嫒雪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某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