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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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117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盖XX,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栾X,女。

上诉人刘X、盖XX因与被上诉人栾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惠丽(主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晓薇、审判员王勇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7时04分,刘X驾驶辽x号车由南顺城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南顺城路X号时将栾X撞伤。栾X由120急救车送至463医院救治,栾X从2011年3月7日住院到现在,截止到2011年4月21日花费医药费x.13元,刘X和盖XX向463医院预交医药费x元,平安保险公司预交费x元,刘X和盖XX给付栾X医药费1800元,现欠医院医药费x.13元(其中栾X垫付医药费5000元)。事故发生后,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区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承担全部责任,栾X无责任。另查,辽x号车的车主是盖XX,刘X系盖XX的妻子。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栾X由于刘X的过失,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刘X、盖XX应当予以赔偿。此事故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某、高某、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某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由高某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刘X、盖XX不能证明栾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故刘X、盖XX应承担完全民事侵权责任,栾X无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保险公司在强险内支付医药费x元,超过强险的医药费用应由刘X、盖XX支付。

原审判决:一、被告刘X、被告盖XX赔偿原告栾X医药费x.1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某、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刘X、盖XX负担。

宣判后,刘X、盖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1、刘X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栾X在此次事故中应付次要责任。从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可以看出,栾X在过马路时没有走人行横道。2、栾X家属不配合医院治疗,致使栾X病情严重,刘X对栾X因此支出的医疗费用及病情严重后果,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栾X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要求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区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承担全部责任,栾X无责任。故原审法院依据该责任认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栾X、盖XX赔偿栾X的医药费并无不当。

关于刘X、盖XX上诉提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的问题,因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通警察根据现场的勘验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现刘X、盖XX主张栾X在过马路时没有走人行横道,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交通队的责任认定书效力予以确认。

关于刘X、盖XX上诉提出栾X家属不配合医院治疗、致使栾X病情严重、故对栾X因此支出的医疗费用及病情严重后果不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栾X受伤住院的后果是由刘X的交通肇事行为所致,现刘X、盖XX不能提供栾X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的行为证据,故本院对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刘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惠丽

审判员杨晓薇

审判员王勇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于嫒雪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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