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红梅(又名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红梅犯窝藏罪,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东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红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1月2日17时许,被告人王红梅之丈夫庞某某(已判刑)因土地纠纷将邻居庞xx用刀子扎死,且将庞xx之妻打成轻伤。庞某某作案后畏罪潜逃。庞某某外逃的第二天,王红梅为庞某某潜逃提供了3000多元钱,并与庞某某一块外逃共同生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王红梅、同案庞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王xx的证言、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红梅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红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日17时许,被告人王红梅之丈夫庞某某(已判刑)因土地纠纷将邻居庞xx用刀子扎死,且将庞xx之妻打成轻伤。庞某某作案后畏罪潜逃。庞某某外逃的第二天,王红梅为庞某某潜逃提供了3000多元钱,并与庞某某一块外逃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红梅的供述,因土地纠纷其丈夫庞某某把庞某平用刀子扎死后外逃了,第二天其就带着3000多元钱到山东省单县X乡找到庞某某,一块坐车去哈尔滨打工去啦。
2、证人庞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用刀子把庞某平扎倒地上后就外逃了。第二天王红梅带着钱在山东单县X乡找到其后,二人坐车去哈尔滨打工去啦。
3、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因地边子纠纷,庞某某用钢管将其打伤后,又用刀子将庞xx捅死了。
4、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庞某某杀人后曾到其家,是被告人王红梅打电话让庞某某到乡政府门口接她,后一块外逃。
5、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红梅之夫于2010年11月18日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6、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王红梅的出生时间及住址。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红梅明知其丈夫庞某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红梅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红梅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安进才
审判员彭宗国
审判员蔡伟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赵卫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