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xx省xx县xx乡xx村村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樊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苑x,男,51,汉族,xx县xx镇xx村村民,住该村。
张xx与苑x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09年3月7日,被告因装修房屋,从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同年4月18日,经双方核算,被告欠原告材料款4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原告以种种借口拖延不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4000元。
原告提交2009年3月7日泰锐室内门订货单一份,内有“欠4000元”,署名为“苑x”,时间为“4月18日”。
被告苑x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任何证据。
2011年1月6日,本院依法对被告的妻子尹xx调查,尹xx承认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子,材料也是从原告处购买,后双方结算,费用为6700元,因装修前已预付了700元定金,房子装修完成后苑xx又给付原告2000元。之后,原告去证人家索要货款时,证人又给付原告2000元,但当时没有让原告出具收条,当时也无他人在场,故现在只欠原告2000元,原告为被告装修的房屋有质量问题,被告屡次找原告要求其维修,原告均拒绝,故被告拒绝给付剩余的货款。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1、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证人尹xx的陈述一致,具有证据效力。2、证人尹xx的调查笔录,证人陈述第二次又偿还原告2000元的内容,无其他证据证实,故该部分内容无证据效力,其余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致的部分,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3月7日,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并提供装修材料。2009年4月18日,原、被告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4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后,被告拖欠原告的装修费及材料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被告妻子的证言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苑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xx欠款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苑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韩晓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