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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指控齐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原鹤壁市监狱三监区教导员,住(略)。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0年9月26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以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2日,时任鹤壁市监狱第三监区教导员的齐某某在带班期间,违反鹤壁市监狱《监管制度》,不履行“罪犯的一切活动必须置于值班干警的直接监视或监控下”,允许值班干警卢卫国(已判刑)将监舍楼门钥匙交给值星罪犯阎某某开监舍楼门,让值星罪犯李新义、申某某、陈某某、吴鹏在没有任何值班干警的监视下下监舍楼打饭,罪犯李新义在打饭途中,为了登上二楼平台够取棉拖鞋,不慎坠落,致颅脑重度损伤。

2006年12月22日至2007年5月1日,罪犯李新义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用医疗费x.13元;2007年5月1日至2010年7月16日,李新义在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共用医疗费x.76元;2010年7月15日,鹤壁市监狱与李新义家属达成协议,救助李新义家属医疗费x元,致使国家遭受合计x.89元的重大损失。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证人卢卫国、申某某、陈某某、阎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判决,医院出具的伤情证明及治疗费证明,鹤壁市监狱与李新义签定的救助协议及收据等证据在卷所证实,被告人齐某某亦当庭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合福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岳静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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