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黄A。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B。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C。
委托代理人吴某。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D。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D。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范A。
委托代理人范B。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范B。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哈志珠,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A、黄B、黄C、黄D、冯某某、范A、范B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A、黄D(兼黄A、黄B、黄C的委托代理人)及黄C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上诉人冯某某、范B(兼范A的委托代理人)及冯某某、范B、范A的委托代理人哈志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被继承人黄E与前妻吴某共生育子女四人,即黄A、黄B、黄C、黄D(以下简称黄A等)。冯某某与前夫(1980年死亡)共生育子女二人,即范A、范B。被继承人于1983年7月30日与吴某离婚,1984年与冯某某结婚。被继承人于2008年3月22日故世,生前未留遗嘱。2009年6月30日,黄A等诉至法院,称被继承人去世后,遗留冯某某名下股市内股票市值及资金共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1,343,676.09元、上海市X路X弄某号803-X室房屋产权份额(以下简称光复西路房屋)、光复西路房屋内家电、医院赔款2万元、存款及其他财产,要求依法分割。
二、光复西路房屋内有被继承人与冯某某共同财产:按摩床一张,松下液晶34寸彩电一台,镶红木餐桌椅一套(桌子一张、椅四把),海尔洗衣机一台,全自动麻将台一套,三菱重工空调一台,夏普空调一台,淋浴器一台。
三、被继承人去世之时,冯某某名下股市帐户内有中国联通、宝钢股份等股票及资金余额,约值134万余元。之后,冯某某抛售、购入股票,并且提取由股市帐户转入中国工商银行内的资金(账户为x)965,600元。冯某某分别于2008年5月14日支取5万元、同年5月16日支取40.6万元、2009年9月8日支取14万元、同年9月9日支取36.96万元。截止2009年12月21日止,该银行帐户内尚存22.53元;截止2009年11月12日止,股市帐户中尚有西安民生股票3,000股及现金余额150.52元。
四、被继承人故世时,冯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内(账号为x)有存款572.03元、在上海银行内(帐号x)有存款215.25元;冯某某于2008年5月8日提取被继承人在上海银行内(帐户为x)存款6,000元,帐户内留存378.17元。
五、2008年5月13日,冯某某领取被继承人丧葬费4,133.6元。
六、2007年12月20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黄E诉上海市胸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黄E认为医院诊断错误,导致其肺癌贻误治疗,要求赔偿损失30万元。诉讼期间,黄E死亡。2009年1月9日,法院判决上海市胸科医院支付冯某某、黄A、黄B、黄C、黄D2万元;冯某某、黄A、黄B、黄C、黄D负担案件受理费与鉴定费5,000元,上海市胸科医院负担案件受理费与鉴定费4,300元。2009年5月27日,冯某某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同年8月19日,冯某某的再审申请被驳回。医院应付的2万元、黄E与冯某某支付的诉讼费余额800元,现存于徐汇区法院账户内。
七、上海市X路X弄X幢某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长宁支路房屋),原承租人为冯某某。婚后,被继承人、冯某某与范B、范A共同生活在此房屋内。范B、范A于1989年、1990年相继结婚并外出居住。被继承人与冯某某于1994年11月出资购买产权并将产权登记在冯某某名下,2005年4月15日因出售上址房屋获款30万元。
八、光复西路房屋,系2000年由被继承人与冯某某出资购买,建筑面积为66.24平方米,房地产权利人登记为被继承人,由被继承人与冯某某居住使用,目前在册户籍及居住人为冯某某。庭审中,三方确定房屋现值85万元,并表示一审、二审期间不再评估。
九、被继承人黄E与冯某某共同生活期间,范A、范B对黄E尽了扶养义务。黄E去世后,其丧葬事宜由冯某某、范A、范B操办。
原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黄E故世前未留遗嘱,其名下财产按法定继承处理。黄A等作为黄E的亲生子女,冯某某作为黄E的配偶均为黄E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黄E与冯某某再婚时,范A、范B都已二十多岁,黄E对范A、范B无法定的抚养义务,不属于法律意义上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故范A、范B不能作为本案的法定继承人。但,范A、范B婚后,确实长期给予黄E生活上关照和经济上扶助,并协助冯某某尽心尽力操办黄E丧葬事宜,依法属于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尽抚养义务较多的人,故依法可以分给范A、范B适当的遗产。冯某某与范A、范B无确凿证据证实黄A等对被继承人未尽赡养义务,也无证据证明黄A等有丧失继承权的行为存在,故黄A等依法享有继承权。冯某某与黄E共同生活,并操办黄E丧葬事宜、承担了相关丧葬等费用,分配遗产时,依法可以多分。
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光复西路房屋内家具及家电系被继承人与冯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
长宁支路房屋原系公房,原承租人为冯某某,购买产权时间为冯某某与被继承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权人最终确定为冯某某,故认定该房属被继承人与冯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因该房在2005年被出售,所产生的利益应归夫妻共同所有,权利人有权对财产作出转化、投资等处分。现无证据证明该出售款尚在,故法院不予处理。冯某某股市中财产系巨额资产,若委托关系存在,受托方、委托方理应明白其中利害关系,为避免可能产生的纷争、风险,双方均应完备手续。由于冯某某及范A、范B提供的证据,与主张的股市财产系他人投资的事实没有关联性,而冯某某主张股市提款已全部花费完毕,也缺乏确凿证据及花费的合理性,法院均不予采信。冯某某名下股市内财产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黄A等主张依冯某某名下股市账户中原资产总值1,343,676.09元进行分割。由于股市盈亏既受炒股人能力限制,也受政策、股市行情等影响,该资产的分割,应按实际获得的股市利益进行处理。冯某某提取的股市内资金965,600元、与股市相连的银行帐户内尚存22.53元、股市帐户中的西安民生股票3,000股及现金余额150.52元,在适当考虑冯某某对此贡献等因素下依法分割。
冯某某称本人名下存款572.03元为冯某某个人财产。因冯某某无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该款应依法分割。
冯某某及范A、范B称,黄E生前曾表示其应得赔偿款及其他费用,捐赠给慈善机构,故该财产应依其遗愿处理。黄A等不予认可。冯某某及范A、范B对此无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法院难以采信,赔偿款等应依法予以处理。
冯某某称,被继承人生前给予黄A等8万元作为住房补偿,就是为了确保身故后光复西路房屋归冯某某所有。黄A等对此予以否认。因冯某某无任何证据证明,法院难以采信。考虑到该房来源、各方所占产权份额、贡献大小、实际需求等因素,上址房屋归冯某某所有,由冯某某依法支付房屋折价款较妥。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光复西路房屋归冯某某所有;二、光复西路房屋内财产:按摩床一张,松下液晶34寸彩电一台,镶红木餐桌椅一套(桌子一张、椅四把),海尔洗衣机一台,全自动麻将台一套,三菱重工空调一台,夏普空调一台,淋浴器一台归冯某某所有;三、冯某某从中国工商银行内提取的资金(帐号为x)x元及尚存22.53元、冯某某名下股市帐户内尚余的西安民生股票3,000股及现金余额150.52元均归冯某某所有;四、冯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内(账号为x)、上海银行内(帐号为x)存款以及被继承人黄E名下的上海银行内(帐号为x)存款、冯某某领取的丧葬费均归冯某某所有;五、被继承人黄E赔偿案中所得2万元及诉讼费800元归冯某某所有;六、冯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黄A、黄B、黄C、黄D遗产折价款各15.5万元;七、冯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范A、范B遗产折价款共4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黄A等上诉称,光复西路房屋冯某某并不居住,不应将房屋判给冯某某;股票市值应以黄E去世之日计算,冯某某擅自抛售股票,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冯某某、范A、范B上诉称,光复西路房屋在黄E生前已处理完毕,不能作为遗产分割;股票均系他人委托炒股,同样不能作为遗产分割;范A、范B作为黄E的继子女应有继承权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曾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后各方当事人先后撤回撤诉申请,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本院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现本案各当事人均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但在二审中均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故对黄A、黄B、黄C、黄D、冯某某、范A、范B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0元,由上诉人黄A、黄B、黄C、黄D负担人民币6,500元,由上诉人冯某某、范A、范B负担人民币6,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冬寅
审判员李罡
代理审判员张萱
书记员张国兰